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阿丁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毛鈺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高偉德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46號、105年度偵字第6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偉德部分撤銷。
高偉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涂阿丁部分)。
事實
一、緣涂阿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下稱瑪家段208地號土地)林木採伐,經屏東縣政府以民國103年12月31日屏府原產字第10380193200號函核准其延長期限為自104年1月12日至
104年1月26日為採運林木之期限,涂阿丁即僱用高偉德砍該地段砍伐林木並整地,惟高偉德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竟利用此機會,於屏東縣政府上開核准之延長期間內之某時,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3至4人在前往208地號土地之同一道路上方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山胞保留地,下稱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森林內,先行使用中型怪手開築長條型共約258平方公尺之林道後,並利用上開怪手及鏈鋸盜伐該森林之主產物相思木及雜木共計約100株(山價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2,251元),再先後二次僱用不知情之 王飛雄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貨車兼吊車載運上開竊得之林木下山,並販賣該批林木予不詳姓名「 李董 」之人,扣除每次應給付王飛雄之運費6,500元,約計得款4萬1,251元。嗣為警先於104年1月20日接獲電話舉報,再於同年1月22日10時許會同屏東縣瑪家鄉公所業務承辦員 林玟瑄 等人現地勘查發現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高偉德(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高偉德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受僱於涂阿丁在前開瑪
家段208號林地砍伐林林、整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盜伐瑪家段328號林地上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328地號土地在哪裡,我去208地號土地工作的時候,涂阿丁他們就已經在328地號土地附近砍木材了;我沒有去砍328地號土地的樹,我也沒有叫工人去砍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高偉德辯稱: 曹福隆 在警偵中供稱「328地號土地是 許哲智 、涂阿丁現場指揮砍伐」,並供稱「到328地號土地的路,是許哲智叫 湯紹華 修的路,而且砍伐的工資都是許哲智跟涂阿丁支付,總共砍伐150噸林木,工資15萬元」,另 羅水枝 也供稱「涂阿丁向她買328地號土地上林木」,所以涂阿丁有無砍伐林木抑或是否知道328地號土地何處,此部分由羅水枝、曹福隆可證,況涂阿丁亦稱「他沒有帶高偉德去328地號土地勘查」,則被告高偉德於砍伐時並不知32
8地號土地是位在何處云云。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涂阿丁於103年間委由證人許哲智向屏東縣000
0000000000段000號地號土地林木採伐作業,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自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1月8日止為許可採運期限,其後並申請展延10日,展延期間為103年11月
9日至同年月18日,嗣就上開瑪家段208地號土地再次申請延長林木採伐,許可採運期限為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被告高偉德則自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止曾前往瑪家段208號地號土地協助同案被告涂阿丁從事林木採伐作業等情,業據證人許哲智、林玟瑄(即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農業觀光課林業技士)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至5頁,警卷二第32頁,原審卷第235頁背面、第236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103年10月15日屏府原產字第10371311300號函、103年11月6日屏府原產字第10373777400號函、103年12月31日屏府原產字第10380193200號函及委託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二第45至48頁),且為被告高偉德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警卷一第6至7頁,原審卷第61頁、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前揭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係為國有土地,證人林玟瑄於10
4年1月22日會同警方前往瑪家段328地號土地會勘時,即發覺該土地上之林木已遭人砍伐之跡象等情,業據證人林玟瑄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32至33頁,偵卷第51頁),復有瑪家段328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照片在卷 可佐 (見警卷二第55至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前揭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確為被告高偉德僱用不知情
且不知情3、4名工人(均成年人)加以砍伐,並親自在場等之事實,茲依卷內證據詳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涂阿丁於警詢時證稱:「高偉德協助我砍○
○○鄉○○段○○○號林地內的林木後,就自己擅自○○○鄉○○段○○○號國有林地開闢道路及盜砍林木,高偉德每天大概從早上8、9時許開始至下午16、17時止,○○○鄉○○段○○○號林地盜砍林木」等語(見警卷三第19頁背面、第2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國有土地瑪家段328地號上面的相思樹全部都是高偉德僱工人砍的,路是高偉德開的,開路就是為了要砍那些相思樹」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親自看到高偉德在砍伐瑪家段328地號土地的相思木,因為我在做瑪家段208地號的工作,就有看到高偉德的挖土機(指中型怪手)在瑪家段328地號岔路處,高偉德有請工人在瑪家段328地號挖樹木」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瑪家段328地號土地林木高偉德去砍的,我也叫他不要砍,因為沒有聲請會被罰,但他就還是請工人去砍;我去瑪家段208地號土地時,才發現瑪家段328地號土地林木被砍了;因為瑪家段32
8地號土地在馬路旁,我說瑪家段328地號土地沒有聲請怎麼可以砍,他說他有辦法,就去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另證人王飛雄(即貨車兼吊車司機)於偵查中證稱:「是高偉德打電話去公司,公司叫我過去的,我是在開吊車」、「我的車是貨車兼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在剛剛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警卷二第55頁照片所示的地點中吊掛過木材」、「是高偉德找我去這邊吊掛木材的,我在這邊待了2、3天,看到高偉德指揮3、4個工人在鋸樹整理成堆後,我再吊掛到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再參酌被告高偉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曾僱用不知情之王飛雄駕駛貨車兼吊車載運上開林區林木下山,先後二次販賣林木予李老闆每次得款約2、3萬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高偉德確實有僱用3、4名工人(均成年人)盜伐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並親自監督盜伐及搬運贓物之過程甚明,故其主觀上即具有盜伐上開地段上林木及僱工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應可認定。
②又被告高偉德於警詢之初係供稱:「我不知道328號林地之
林木係遭何人盜砍」等語(見警卷三第3頁),然經員警質以「據證人涂阿丁警詢筆錄,你接替曹福隆○○○鄉○○段○○○號砍樹的工作後,就擅自○○○鄉○○段○○○號林地開闢道路,並盜砍林木,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後,被告高偉德隨後,即改稱:「曹福隆介紹我○○○鄉○○段○○○號工作的時候,我就看到涂阿丁、許哲智○○○鄉○○段○○○號現場監工,曹福隆及姓戴的男子輪流開怪手, 黃天賜 及3位不認識的男子拿鏈鋸正○○○鄉○○段○○○號砍樹」等語(見警卷三第3、5頁)。衡以被告高偉德自陳與被告涂阿丁並無密切親誼關係(見警卷三第2頁反面),則被告高偉德若確有親見涂阿丁有砍伐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之行為,何以被告高偉德於警詢之初答稱其對瑪家段328號土地上之林木被砍伐並不知情,而於員警告以涂阿丁上開筆錄內容後,被告高偉德方改稱:我有目睹涂阿丁砍伐瑪家段328地號土地林木之行為,顯見被告高偉德辯稱:其並無親自或僱用工人去砍伐瑪家段328地號土地林木,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係涂阿丁所砍伐云云,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③再者,證人曹福隆(即被告高偉德之表弟)於警詢時,已證
稱:「我有僱用 林秋松 、黃天賜在瑪家段208號林地伐樹及整地木」、「我實際在該地段工作的時間是104年10月24日到11月8日止,前後共16日」、「大概完成8成左右,因為當時有到來義鄉嘉村衛生室的工程,我才找高偉德接替我砍樹工作」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警卷三第31頁背面),足見被告高偉德確實有接續曹福隆替涂阿丁於瑪家段208號林地伐樹及整地無訛。而證人曹福隆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事後有去找高偉德提到瑪家段328地號的事,高偉德說沒事沒事不要緊張,瑪家段328地號推給涂阿丁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3頁),衡以被告高偉德係證人曹福隆之表哥(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警卷三第2頁背面),且證人曹福隆尚介紹被告高偉德接替其在瑪家段208地號土地之工作,證人曹福隆應無構陷被告高偉德之虞,故其證詞殊值採信。據此,若被告高偉德未砍伐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理應不會告知證人曹福隆事後會將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一事推由涂阿丁承擔,益見被告高偉德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證人曹福隆於警詢供稱:「涂阿丁跟許哲智僱用我在瑪家
段208號林地伐木及整地」、「我砍伐20天約150噸林木,大約工資15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3頁),於偵查中亦僅證稱:「往瑪家段208地號土地的路,是許哲智叫湯紹華修的路」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再參以證人曹福隆並未證稱「涂阿丁、許哲智有僱用其在瑪家段328號林地伐木或在該地段修道路」之情事。另證人羅水枝於警詢時雖亦供稱:「涂阿丁曾以4,000元向我買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等語(見警卷三第68頁背面),又證稱:「瑪家段
328號林地是我前妻 王春花 她們家族所有的,但她已於84年間因病過世,所以沒有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我前妻在世時長輩說要登記給她的,我當然認為該林地還是我們所有」等語(見警卷三第68頁背面至69頁);惟瑪家段3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有該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4頁),證人羅水枝上開證詞是否為真實可信,不無疑義。
準此,證人曹福隆、羅水枝上開證詞均難為被告高偉德有利之證據。
⑤被告高偉德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有看到黃天賜及3位不認識
的男子拿鏈鋸正在瑪家段328號林地上砍樹云云(見警三卷第9頁);惟按盜伐林木需要以鏈鋸,始能方便作業,則本案被告高偉德僱使不知情之該3、4位工人(均成年人)盜伐上開林木,且已有使用鏈鋸為盜伐樹木之工具,至為明確。再者,證人曹福隆於警詢時陳稱:「我找高偉德接替我砍樹的工作」、「(你所知高偉德砍樹整地的機具?)他有一台中型怪手,但我不知他放哪裡」(見警卷三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則被告高偉德僱人盜伐瑪家段328號林地上之相思樹等林林,亦有使用其所有之中型怪手為其犯罪之工具,亦堪認定。
⒋再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偉德所竊取之相思樹、土檬果等樹木100顆之山價共計新台幣(下同)41,251元,有屏東林管處106年12月27日屏政字第1066104399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而上開相思樹等樹林,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屬「林」,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亦有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4頁),故該等樹木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偉德前開所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高偉德前揭竊盜國有森林主產物並僱工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0月0日生效施行(嗣森林法第52條再經修正,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然該次修正部分僅於該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高偉德,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高偉德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偉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1至38-3條,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以加重處罰,目的係在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則該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高偉德僱使不知情之成年人約3、4人砍伐國有林木,另其搬運贓物而僱使不知情之王飛雄駕駛其車輛(貨車兼吊車)搬運盜伐後贓物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僱使不知情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高偉德與同案被告涂阿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件雖無法證明同案被告涂阿丁與被告高偉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僱用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3、4人在瑪家段328地號國有土地上森林內,先行使用挖土機開築長條型共約258平方公尺之林道後,盜伐該森林之主產物相思木及雜木共計約100株,再推由高偉德僱用不知情之王飛雄駕駛貨車兼吊車載運上開竊得之林木下山」,於核被告高偉德所為部分雖漏未論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加重條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不同,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高偉德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約3、4人盜伐瑪家段328
號林木及僱請不知情王飛雄駕駛貨車(兼吊車)搬運贓物等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為被告高偉德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
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偉德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高偉德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
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約3人盜伐瑪家段328號國有林地內之相思木等林木及僱請不知情王飛雄駕駛貨車搬運贓物,已使森林資源遭受破壞,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高偉德先前已有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分別科處拘役59日、40日)、違反森林法、竊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均緩刑5年)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高偉德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三個小孩都成年與家人同住,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高偉德有期徒刑
7月。又森林法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查被告高偉德所竊取之相思樹、土檬果等100顆之山價共計41,251元,有屏東林管處106年12月27日屏政字第1066104399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是其贓額即應依41,251元計算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3倍之罰金12萬3,753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㈢沒收的理由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
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亦不問成本、利潤,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沒收。亦即修正刑法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當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法院應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高偉德盜伐之林木約100顆等情,已據證人林玟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而該批林木山價計為41,251元(詳如前述),且被告高偉德於原審審理供稱:「(瑪家段328號土地上樹木賣給李董多少錢?)第一次賣2萬多元」、「第二次不知賣了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又於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就曾僱用不知情之王飛雄駕駛貨車兼吊車載運上開林區林木下山,先後二次販賣林木予李老闆每次得款約2、3萬(每次給付王飛雄運費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以有利被告高偉德立場,估計其販賣該批林木為41,251元(以山價較客觀),且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查被告高偉德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黃天賜及3位不認識的男子拿鏈鋸正在瑪家鄉328號砍樹等語(見警三卷第9頁),則砍伐林木之工具雖有鏈鋸,但該工具可能為不知情之工人所有,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高偉德所有;另被告高偉德藉以載運上揭贓物之貨車(兼吊車),則為不知情之王飛雄所有等情,亦據證人王飛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該車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高偉德砍代之林木時有使用中型怪手等情,雖據證人曹福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三第32頁背面),惟該怪手雖未扣案,且無確切證據足以該怪手為被告高偉德所有,則上開鏈鋸、貨車、怪手依法均不能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涂阿丁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阿丁利用向屏東縣00000000000段000號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林木採伐,經屏東縣政府以103年12月31日屏府原產字第10380193200號函核准自104年1月12日至104年1月26日為採運林木期限之機會,竟與同案被告高偉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僱用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3人在瑪家段
328地號國有土地,盜伐該森林之主產物相思木及雜木共計約100株,再推由被告高偉德僱用不知情之王飛雄駕駛貨車兼吊車載運上開竊得之林木下山,因認被告涂阿丁涉犯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涂阿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涂阿
丁、高偉德之供述暨證人許哲智、曹福隆、羅水枝、林玟瑄、王飛雄、 姚明德 、 王國雄 之證述、屏東縣瑪家鄉公所104年2月26日屏瑪家農觀字第10430208200號函暨附件現場勘查報告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屏潮地二字第10430893600號函暨所附104年8月13日屏潮法字5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6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381800號函暨所附104年8月13日屏潮法字5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8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
leearth衛星地圖、瑪家鄉公所提供空照範圍圖、蒐證照片及屏東縣政府103年12月31日屏府原產字第103801932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據。訊據被告涂阿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涂阿丁辯稱:瑪家段328地號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該地號上的樹木是羅水枝賣給我,當時高偉德有跟我買328地號上面的木材,我有告知高偉德要申請才能砍,砍328地號的樹是高偉德自己去砍的,不是我叫他去的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涂阿丁辯稱:高偉德事後有將此批木材賣給 萬丹 李董,高偉德自然有砍伐的動機,另依證人王飛雄及姚明德、曹福隆之證述,已明確得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係高偉德僱工指揮砍伐,另高偉德在原審107年5月4日筆錄提及涂阿丁確實沒有叫他(指高偉德)去砍328地號土地林木,本件並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涂阿丁就高偉德前揭盜伐林木與高偉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涂阿丁於103年間委由許哲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被告涂
阿丁所有208號地號土地林木採伐作業,103年10月20日至
103年11月8日為許可採運期限,其後並申請展延10日,展延期間為103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嗣就上開208地號土地再次申請林木採伐,許可採運期限為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同案被告高偉德曾前往208號地號土地協助被告涂阿丁從事林木採伐作業等情,業據證人許哲智、林玟瑄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屏東縣政府103年10月15日屏府原產字第103713113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詳如前述),且為被告涂阿丁所不爭執(見警卷一第6至7頁,原審卷第61頁、第151頁背面)。又瑪家段328地號土地於證人林玟瑄於10
4年1月22日會同警方前往瑪家段328地號土地會勘時,發現該土地上之林木有遭人砍伐之跡象等情,已據證人林玟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瑪家段328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佐(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院依憑證人王飛雄、林玟瑄及被告涂阿丁之證供,並有
前揭瑪家段328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認定同案被告高偉德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約3、4人盜伐瑪家段328號林木及僱請不知情王飛雄駕駛貨車(兼吊車)搬運贓物等之犯罪(已如前述)。本件同案被告高偉德證述其係依被告涂阿丁之指示砍伐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而認被告涂阿丁有與同案被告高偉德共同竊取瑪家段
328地號土地上林木之行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偉德就其證述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係被告涂阿丁所砍伐一情,前後證述不一,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偉德於105年3月17日警詢時先證稱:「
我不知道○○鄉○○段○○○號鄰近○○○鄉○○段○○○號林地之林木係遭何人盜砍,在我去那邊工作時○○○鄉○○段○○○號林地那邊的路就已經開闢,旁邊的樹就已經被砍了」等語(見警卷三第3頁及反面);又於同日警詢時改證稱:
「曹福隆介紹我○○○鄉○○段○○○號工作的時候,我就看到涂阿丁、許哲智○○○鄉○○段○○○號現場監工,曹福隆及姓戴的男子輪流開怪手,黃天賜及3位不認識的男子拿鏈鋸正○○○鄉○○段○○○號砍樹」等語(見警卷三第5頁)。又於106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瑪家段328地號部分我不知道是誰砍的,我去那邊的時候木材都已經在道路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於106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時,涂阿丁並沒有叫我不要砍瑪家段
328地號的樹,我只有去現場工作2天,整個山頭都被砍光了,我修築的路位置是在328地號土地,我修瑪家段328地號的路是曹福隆跟涂阿丁叫我去挖的,我只有在瑪家段328地號開挖土機整路,並沒有砍樹,是黃天賜、 許進發 、綽號『 阿雄 』的男子等人在瑪家段328地號砍樹,我有問他們為什麼在這裡砍樹,他們說是幫涂阿丁跟曹福隆砍樹」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於107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先供稱:
「我到瑪家段328地號的現場時,瑪家段328地號那邊的樹已經被別人砍完放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旋於同日(107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有看到涂阿丁叫工人去砍瑪家段328地號的樹,涂阿丁已經在瑪家段
328地號砍了1個半月了,涂阿丁叫去砍瑪家段328地號的工人有一部分我認識,涂阿丁找了好幾個工人,涂阿丁有叫黃天賜、許進發、 余朝明 、 戴明輝 、湯紹華這些人去砍瑪家段328地號的樹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又於107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瑪家段328地號的時候,那裡已經沒有樹了,有7、8個人在那邊砍樹,我確定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的木材是涂阿丁他們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旋於同日(107年5月4日)改證稱:「我不知道他們在砍的是瑪家段328地號的樹,還是什麼土地的樹」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依證人高偉德上開證述觀之,其就初至瑪家段328地號土地附近時,該處之林木是否業遭砍伐完畢一節,證人高偉德或稱其當時確有目擊他人刻正進行砍伐工作,或稱其到達時該處的樹都已經被砍完放在地上了,或稱其到達時該處都已經沒有樹了,證人高偉德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已難遽採。又關於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究係何人所砍伐一節,證人高偉德或稱其不知情,或稱其有見到被告涂阿丁在該處監工,及黃天賜及3位不認識的男子在該處砍伐樹木,或稱其有見到黃天賜、許進發、綽號「阿雄」的男子等人在該處砍伐樹木,或稱有7、8個人在該處砍樹,或稱其不知道他們在砍的是瑪家段328地號或是哪個土地的樹,足見證人高偉德上開說詞反覆矛盾,實無法排除其為求脫免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涂阿丁之虞,被告涂阿丁復否認有上開犯行,實難以被告高偉德上開單一且不一致存有瑕疵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涂阿丁不利之證據,率斷涂阿丁確有為本案犯行。
⒉證人林玟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瑪家段328地號
土地的樹木是誰去砍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證人曹福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瑪家段328地號的樹木是誰去砍的,工作的期間內,涂阿丁沒有請我去砍伐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的樹木」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3頁)。證人許哲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砍瑪家段328地號的樹木,也不知道瑪家段328地號土地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背面),是上開證人林玟瑄、曹福隆、許哲智既均未見聞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究為何人所砍伐,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涂阿丁之認定。
⒊另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確為被告高偉德所砍伐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縱被告高偉德砍伐瑪家段328地號土地林木之情形為被告涂阿丁所目睹知悉,然衡之常情,一般人知悉他人犯罪而未予舉報或阻止者,僅屬道德層次而無違法可言,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涂阿丁於同案被告高偉德犯罪過程中,有何加入參與犯罪之行為,或有何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意念,自不能遽予推論被告涂阿丁亦與同案被告高偉德共負盜伐上開林木之責。
⒋至證人羅水枝於警詢時雖亦供稱:「涂阿丁有以4,000元向
我買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等語(見警卷三第68頁背面),縱使屬實,惟被告涂阿丁於原審所述係其出面為同案被告高偉德購買,然被告涂阿丁並未同意高偉德未經向林務局申請而擅自砍伐該地號上之林木(已如前述)。至證人王飛雄、姚明德、王國雄於警詢並未證述有目睹被告涂阿丁有夥同高偉德或僱使他人盜伐上開林木之情,上開證人羅水枝、王飛雄、姚明德、王國雄之證詞,亦難採為被告涂阿丁不利之證據。
⒌另起訴書所附之上開屏東縣瑪家鄉公所104年2月26日屏瑪
家農觀字第10430208200號函暨附件現場勘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均僅能證明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有遭盜伐之情事,均難執為認定被告涂阿丁有盜伐上開林地上林木之證據。
⒍從而,證人即共同正犯高偉德雖曾一度證述瑪家段328地號
土地上林木係被告涂阿丁所砍伐等情,然其證述有諸多瑕疵可指(詳如前述),而除證人高偉德之有瑕疵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涂阿丁有砍伐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之情事,自無從以證人高偉德上開證詞推論被告涂阿丁有上開盜伐林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同案被告高偉德確有砍伐瑪家段328地號土地上林木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涂阿丁與同案被告高偉德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涂阿丁之認定,因不能證明被告涂阿丁上開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涂阿丁犯罪,而為被告涂阿丁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起訴書所載之證人之證詞及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高偉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涂阿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