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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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華美 輔佐人 劉宏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25日107年度壢簡字第83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華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華美於民國l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陳耀仁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農稼飯自助餐店內,因故與陳耀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塑膠椅丟擲陳耀仁,致陳耀仁受有左手腕0.5×0.5公分擦傷、左手第5指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耀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詹華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107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0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劉宏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訊問,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塑膠椅丟擲告訴人陳耀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且當時是告訴人先把伊推倒之後,又要撲上來打伊,伊才拿旁邊的椅子甩過去,伊是正當防衛等語(見簡上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第59頁反面)。另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陳稱:告訴人將被告推倒後,腳步還有趨前的動作,依常情足以判斷告訴人可能繼續攻擊、加害被告,故被告丟擲椅子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見簡上卷第20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塑膠椅丟擲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反面、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簡上卷第48頁)、證人 何玉緣 (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簡上卷第54頁正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106年度偵字第224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佐;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傷害結果之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持塑膠椅向伊身上丟,伊用手接住,並用左腳膝蓋擋住椅子,但還是被劃傷、割傷;伊是左手腕內側及小指前端被椅子的邊角、尖銳處劃傷等語(見簡上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案發時被告用右手拿起塑膠椅丟向告訴人,告訴人則舉起左腳擋下,並用雙手接住塑膠椅,隨後用左手拿著塑膠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19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見偵字卷第19頁)可參,核與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丟擲之塑膠椅確有碰觸告訴人之雙手、左腳一節,足認屬實。
2.又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案發後,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腕0.5×0.5公分擦傷、左手第5指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6頁至第38頁)。觀諸告訴人受上開診斷之時間,與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紀錄所載之傷勢型態、受傷程度與部位,與告訴人前開證稱遭塑膠椅的邊角、尖銳處劃傷、割傷左手腕內側及小指前端等語亦大致相符。另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丟擲者為市井巷弄常見之簡易塑膠椅(見偵字卷第19頁),類此產品價格不高、作工簡略,邊角裁切輒有不甚平整之情形,是告訴人所稱遭其邊角尖銳處劃傷等情,亦合乎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是告訴人之左手係遭被告所丟擲之塑膠椅碰觸,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堪認定。
㈢、關於正當防衛之說明: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先予說明。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有推被告,被告就跌倒,但被告馬上就起身,往伊臉上搧了一巴掌後,跑出伊的店門,然後抓著伊店內的塑膠椅往伊身上砸;被告把椅子丟向伊時,與伊距離大約5、6公尺,當時伊沒有對被告做出危險動作,且伊除了將被告推倒、以及被告打伊一巴掌後伊推了被告一下之外,也沒有其他攻擊被告的行為等語(見簡上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52頁反面)。
證人何玉緣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告訴人將被告推倒,被告起身後就打告訴人一巴掌,隨後並拿塑膠椅丟告訴人;伊有拉住告訴人,是為了不讓告訴人繼續與被告爭吵;但被告拿塑膠椅丟向告訴人之前,告訴人除了先前推倒被告、使其跌倒外,並沒有對被告做什麼危險動作,也沒有說什麼威脅、恫嚇的話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至第55頁正面)。
3.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先在畫面中爭吵後,告訴人手持棍子走向被告,將被告推倒,並趨向被告,雙腳持續踏步;嗣被告自行起身,彎腰拾取倒地時掉落之物品,此時告訴人所持棍子則已被何玉緣取走;隨後,告訴人靠近被告,與被告交談後,被告伸右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並立即轉身,告訴人此時伸手推被告右肩1下,被告便順勢向畫面下方跑走,並用右手拿起塑膠椅丟向告訴人,被告丟擲塑膠椅時,告訴人被何玉緣拉住,與被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
4.綜上,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玉緣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足認告訴人雖先有將被告推倒之侵害行為,然其將被告推倒後,於被告倒地、起身撿拾地上物品、與告訴人對話期間,均未繼續為其他侵害行為,手持之棍棒亦已被何玉緣取走;又告訴人雖於遭被告打巴掌時,再伸手推被告右肩1下,然被告被推後已順勢跑走、遠離告訴人,告訴人復被何玉緣拉住,距離被告已有數公尺。是被告丟擲塑膠椅時,告訴人將被告推倒、推被告右肩之行為均足認已經結束。輔佐人雖另陳稱:由被告倒地時告訴人趨向被告、雙腳踏步之行為,可推論告訴人有繼續加害被告之意圖等語,然告訴人嗣於被告起身、撿拾物品、與之對話、乃至被告打告訴人巴掌之過程中,均未為進一步之侵害行為,是輔佐人此節推論難認有據。從而,依上開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丟擲塑膠椅時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自無從依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持塑膠椅丟擲告訴人之行為,尚致告訴人受有右膝1×1公分挫傷瘀傷之傷害,固非無見,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提起告訴時,雖先指稱:被告當時拿店內的板凳打伊左手腕、手指還有右膝蓋,造成伊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然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抓起伊店內椅子,往伊身上砸,伊手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將塑膠椅丟過來,伊用手接住、並用左腳膝蓋擋住椅子;至於伊的右膝蓋為何擦傷、瘀傷,與本案有無關係,伊記不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52頁)。是告訴人右膝是否遭被告丟擲之塑膠椅砸傷,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2.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案發時被告用右手拿起塑膠椅丟向告訴人,告訴人則舉起左腳擋下,並用雙手接住塑膠椅,隨後用左手拿著塑膠椅,已經說明如上。是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右膝有與被告所丟擲塑膠椅接觸。
3.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就被告丟擲之塑膠椅有無碰觸其右膝一節,前後已有不一;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顯示被告所丟擲塑膠椅有碰觸告訴人之右膝。是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右膝1×1公分挫傷、瘀傷之傷害,雖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此部分之傷害與被告丟擲塑膠椅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丟擲塑膠椅之行為,並未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為有理由。又此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丟擲塑膠椅,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0.5×0.5公分擦傷、左手第
5指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部分)屬單純一罪,故應就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是先遭告訴人推倒在地,然其不循合法、正當方式伸張權益,反而以上開方式加以報復,傷害告訴人身體,仍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所表現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上卷第11頁),素行尚屬良好;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