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告 謝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以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貸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16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付,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契約第5條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僅繳息至95年8月25日止,即未再清償,迄今仍有27萬72元未獲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再於93年4月14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30
萬元,約定於100年4月14日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5%計付,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契約第5條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僅繳息至95年7月20日止,即未再清償,迄今仍有24萬594元未獲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復於92年7月18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
卡使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結帳日為每月2日,約定應於當(次)月17日前向伊清償,即須繳交每月帳單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為清償款項部分及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而被告於95年12月20日最後繳款3,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被告於95年
6月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伊已於95年8月14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終止其期限利益,而被告迄96年7月2日結帳尚有138,71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2萬1,836元為92年7月18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之消費款、1萬2,082元為循環利息、4,800元為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仍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減縮為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㈣被告另於95年4月14日與伊簽訂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15
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息,如遲延履行,利息即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而伊於95年9月1日終止現金卡業務,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即自動適用伊「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30日止,迄今尚有1萬9,011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減縮為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帳務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6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項原告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之約定,被告本應按月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攤還本息,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
1至4積欠金額欄所示金額,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兩造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㈢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6月2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4所示債權即屬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借款債權,故其約定利息雖為週年利率20%、15%,惟自104年9月
1日起即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原告減縮為週年利率14.99%,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關於違約金部分,雖
記載「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依其記載顯然就逾期6個月部分有重複計付違約金之情形,然參諸其於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有加註「含」字,顯然其所指就逾期6個月以上應不包含逾期6個月部分,故調整其用字為「逾期超過6個月」,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編│撥貸本金│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及利率│├─┼─────┼──────┼─────────┼────┼─────────┤│1│37萬元│27萬72元│95年8月26日起│9.99%│95年6月16日起至清│││││至││償日止,逾期在6個│││││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2│30萬元│24萬594元│95年7月21日起│15%│95年6月16日起至清│││││至││償日止,逾期在6個│││││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3│(無)│13萬8,718元│其中12萬1,836元│20%│(無)│││││自96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中12萬1,836元│14.9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15萬元│1萬9,011元│95年10月1日起│15%│(無)│││││至│││││││104年8月31日止││││││├─────────┼────┤│││││104年9月1日起│14.99%││││││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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