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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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義指定辯護人丁經岳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即因細故恐嚇告訴人 呂正榮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又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為言語恐嚇,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同住,經濟況狀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認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59號被告陳明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因認其母曾遭呂正榮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呂正榮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前方空地,對呂正榮恫稱「我要殺你」、「我要報仇」、「你這樣對我的媽媽,我就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呂正榮,致生呂正榮危害於安全並心生畏懼,嗣經呂正榮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正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明義坦承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2│告訴人呂正榮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查中之指訴│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3│本署勘驗筆錄1份、錄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光碟1張│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陳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梁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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