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竊盜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並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57號被告張財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年7月22日8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邊,乘 郭惠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12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而停放路邊,徒手竊取以供代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財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務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本件證人即機車登記名義人郭惠枝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合法拘提未獲,然被告與證人郭惠枝並無親屬關係,被告亦自承不認識證人郭惠枝,是因該機車停放路邊且鑰匙未拔,所以下手竊取等語,再佐以該機車功能完好,況停放之地點係在眾人往來之路旁,遭被告竊取時尚插有鑰匙,顯係仍在正常使用狀態,而非無主物或遭人棄置之物,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