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MALABOROMALYNNALAGAR(柔瑪)上列受刑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LABOROMALYNNALAGAR(柔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LABOROMALYNNALAGAR(柔瑪)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110年度偵字第24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7萬元,於111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9月25日止。惟受刑人嗣後僅於111年9月依約給付1萬元,另同年10月本應於該月7日前給付1萬元,受刑人遲至該月31日僅給付8千元,同年11月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上情,認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107萬元(111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7日前各給付1萬元,餘款105萬元自111年11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已於111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11年9月依約給付1萬元,另同年10月本應於該月7日前給付1萬元,受刑人遲至該月31日僅給付8千元,同年11月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各期款項等情,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茲受刑人對於緩刑條件之履行置之不理,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是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