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違犯本案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竊盜行徑,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前案紀錄,但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類之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張欣雯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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