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吳鉦偉 相對人 葉千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4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纏訟多年,並無音訊往來,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與抗告人,難謂其有適法提示,自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3條準用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前開本票乙節,惟相對人陳明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又前開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意旨,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一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雖抗告人表示兩造間訴訟纏訟多年,已無音訊往來,故相對人不可能為付款提示,並記載相關訴訟案號為證,固可認抗告人或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與相對人間訴訟多起,然此僅得謂兩造間關係不睦,究相對人是否因此不曾提示本票與抗告人,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自難認屬可採。是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形式上核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相對人不曾提示付款,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取;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