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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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押)丙○○
(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丙○○與 陳三 保(在逃,另由警方追緝中)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3人以上,以 陳三保 持大型鐵剪截斷電纜線,丙○○協助抽出剪斷之電纜線及乙○○在旁把風之方式,㈠先於95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5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赤土崎大眾媽廟旁,共同竊取英華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品名為ACSR─795─26股架空鋁導線,共竊得長約245公尺之鋁導線。㈡另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玉清大橋下涵洞工地,共同竊取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裝設於該處,作為路燈電源線用途之電纜線共170公尺(規格為3C─22MM平方電纜線)及變壓器兩個,同時剪斷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裝設於該處,供民眾配電電源使用之地下電纜線共6公尺(規格為2/OAWG,黃色線2.8公尺,黑色線3.2公尺)。得手後,上述贓物均暫放置於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7鄰坪頂25號乙○○住處,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該址經乙○○、丙○○同意警方搜索而查獲(陳三保見警搜索,趁機逃逸),並扣得上述贓物及陳三保所有之作案工具一批。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中(參見94年度偵字第4304號第15、21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丙○○供稱:第1件也是用油壓剪(應係鐵剪)剪斷鋁導線,都是陳三保剪斷電纜線,丙○○協助抽出電纜線,乙○○把風等語(見本院95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事實欄一之㈠竊取財物之時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時間是8月15日或11日去偷?)是8月15日沒錯等語(見第4304號偵查卷第111頁),足認被告2人與陳三保係於95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共同為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又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即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戊○○(即英華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維運部之電機工程師)及丁○○(即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裝修員工)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32至33、37至38、4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現場及贓物照片12張、扣押物品清單等(見偵卷第35、
40、43、54至74、108頁)附卷可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事實欄一之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間與在逃之共犯陳三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之㈡之加重竊盜犯行,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等2公司之財產法益,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所實施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隔2日,且在不同地點犯之,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所生危害甚廣,惡性重大,惟犯罪所得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同正犯陳三保所有,且係供犯上開2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表:
1.棉質手套2雙。
2.砂輪機1支。
3.大型鐵剪(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油壓剪)1支。
4.L型鐵鍬2支。
5.小型鐵剪(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油壓剪)1支。
6.管鉗1支。
7.斜剪1支。
8.美工刀3支。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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