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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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5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丁駿華
被 告 曹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7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消費性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9,389元,借
款按年息6.88%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為約金,暨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4月1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以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㈢詎被告至95年9月8日止,尚積欠借款190,026元,至96年2月
16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57,225元(含本金140,620元
、利息16,60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