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高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及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
經法商佳信銀行核撥貸款後,詎被告仍積欠新台幣(下同)
6,920元本金及手續費未依約清償,又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
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仍未
獲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貸還電腦查詢明細、被告
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0元本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
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按月給付
逾期繳款手續費400元實為違約金,原告本金僅欠6,920
元,按月收取400元,等同以年息百分之六十九收取利息,
已超過法定年利率之上限,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
往從高約定手續費、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
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
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
定之手續費,其性質雖為違約金,但屬利息之延伸,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縱然核減手續費,亦難謂對原告
有造成損害,則對被告所收每月400元之手續費,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手續費金額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違約金之手續費至1,2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手續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於手續費部分一部敗訴,惟手續費請求部分原已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後,
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