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宮豫樂
被 告 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豪
吳坤男
江冠達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為返還原告之入會款,而簽發如支票號
碼S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6,620元、發票
日為101年3月20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
支票1紙交予原告,以代屆期清償,惟上開支票詎於屆期後
,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係因
返還入會款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
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或係惡意取得前述支票,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06,620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