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宋玉春
蔡仲賢
被 告 準堤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即準堤精密企業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雅芳
被 告 黃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準堤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即準堤
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準堤公司)及余雅芳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準堤公司於101年5月間邀同被告余雅芳
、黃永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商務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商務卡,並授權被
告余雅芳及黃永興使用,被告余雅芳及黃永興得憑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帳款由被告準堤公司負責清償,被告
余雅芳及黃永興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迄至102年5月3日
止,被告準堤公司尚積欠商務卡消費款16萬9485元(其中本
金16萬6618元、利息違約金2867元)未為給付,經催告被告
等給付,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黃永興陳稱:伊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而被告準堤公司及余雅芳均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查:原告前開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務卡申
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黃永興所
不爭執,而被告準堤公司及余雅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