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被 告 鏵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清全
人
被 告 林鈺娟 即 林素娘
被 告 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2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鏵晹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1日邀被
告黃清全、林鈺娟即林素娘、郭永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與被告黃清全、林素娘、
郭永祥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1日、付款地為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8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18,400元、到期日為102年3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原告,詎經屆期提示,尚有345,600元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600元,及自
10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本票、票交所退票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
示,仍有345,600元未獲付款,原告基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5,600元,及自102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7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