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啟郁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王達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仁
美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賴吳芳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6,163元保險金。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1年12月3日7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與仁美街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
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2年6月28日中市0000000000
000000號函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核閱屬實,而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26,163
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
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損
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相片18張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車禍當時
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況,
並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其有過失是明,且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
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所承保之前方車輛,就
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26,163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6,16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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