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聲請人聲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因證人 王志翔 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亦與監視光碟畫面所見之現場狀況不符,再由被告第一槍擊中地板,第二槍由被害人 林世浩 左下腹穿入、自右臀部穿出,與被告於案發翌日即主動到案說明等情,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與故意,及衡諸憲法比例原則,本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法院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雖嗣經本院就此部分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而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然本案因檢察官仍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且由本件發生係因被告持槍前往案發地點開槍尋釁所致,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日後如經判決有罪時之刑罰執行等目的,本院認為仍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確保被告將來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爰准予提供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後,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