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告 江衍俊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
李銘洲 律師被告 古耀明
蕭貴賓 鄭光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其在102年1月間向原告買受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484、484-1、484-2、484-3、484-4、484-5、484-6、484-7、484-8、718地號等土地,並已依約開立票面金額為1,275萬元之支票乙紙及同面額之本票3紙交予指定之他人保管,而上開土地所有權業於102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他人,顯見原告已無從履行給付義務,惟上開保管票據之他人竟仍將上開支票交予原告兌現,渠等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嗣遽聞原告唯恐涉犯詐欺罪行,欲結束營業、變賣財產潛逃他地為由,向鈞院聲請准予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97號裁定准許之,繼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案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嗣原告於發現上情後,即於103年8月22日向鈞院供擔保以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存字第1258號),並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後,經鈞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70號裁定予以廢棄,足徵被告上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要屬自始不當,被告當應連帶賠償原告至103年12月8日止因無法使用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提存金額之利息損害計190,377元【計算式:12,750,000元5%109/365=190,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遭銀行認為係因債信不良始遭查封之信用權受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809,623元(起訴狀誤載為809,26
3元,逕予更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時,業已提出契約書、銀行支票、
土地登記謄本、地政士函文、刑事傳票、照片、支票兌現之文件、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憑,以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經鈞院審核後認非毫無釋明,始准予對原告為假扣押,嗣縱經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繼經鈞院認定被告先前提出之證據不足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廢棄本件假扣押裁定,惟其廢棄之理由乃係基於原告之異議聲明及事後提出之說明,而非認為本件假扣押裁定斯時之現存證據已無足作為假扣押原因之證明,是本件假扣押裁定顯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在假扣押期間確有使用擔保金1,275萬元之必要,亦難認有何利息損失。
㈡原告究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致受有何財產、信用與人格權益之
損害,迄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係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行使權利,且本件假扣押裁定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時尚未經裁定廢棄,是被告依法律所為實施自己權利之行為,顯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不法可言,且現今經濟往來頻繁,涉訟案件遽增,保全程序亦為普遍,不若早期社會認為遭查封者有瀕臨破產之虞,致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否當然影響原告之信用,即有疑義,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以其在102年1月間向原告買受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484、484-1、484-2、484-3、484-4、484-5、484-6、484-7、484-8、718地號等土地,並已依約開立票面金額為1,275萬元之支票乙紙及同面額之本票3紙交予指定之他人保管,而上開土地所有權業於102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他人,顯見原告已無從履行給付義務,惟上開保管票據之他人竟仍將上開支票交予原告兌現,渠等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嗣遽聞原告唯恐涉犯詐欺罪行,欲結束營業、變賣財產潛逃他地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97號裁定准許之。
㈡被告繼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
款(案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嗣原告於103年
8月22日向本院供擔保以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存字第1258號),並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70號裁定予以廢棄。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㈠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97號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㈡原告是否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㈢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㈣被告對原告聲請上開假扣押,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縱然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法院仍應酌定擔保准其請求,亦即此程序課以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甚低,參以為避免相對人脫產,法院裁定前並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從而法院處理此類假扣押案件時,全係依聲請人單方面舉證釋明即為判斷。職是之故,當法院因當事人所提出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形式看來並無虛偽,依常情判斷,亦與待證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確有其關聯性,得以形成薄弱心證,而酌定擔保裁定准許假扣押,實已符合上開假扣押程序之相關規定及實務作法,至於嗣後因相對人抗告,提出反證,經抗告法院深入調查證明聲請人原本所提事證已不足支持待證事實,或抗告法院就相同事證與原法院形成不同心證,因而廢棄原裁定時,因已有新事證及相對人介入,自不宜逕認原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而命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無益陷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法院於不義,且顯然架空上開假扣押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當事人於此程序中僅負之輕度舉證責任。蓋原裁定法院若依法於即時調查現存證據後,形成薄弱心證,即酌定擔保裁定准許假扣押,因調查較不深入,且無相對人辯駁提出反證,其遭抗告法院廢棄之機會較高,聲請人嗣後遭認定假扣押自始不當應負賠償責任之機會即隨之提高,反之,若法院自始即以嚴格證明之程度要求聲請人舉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詳加調查,雖不符法律規定,又有延誤扣押時機之可能,然因遭抗告法院廢棄之機會較小,聲請人日後則較無損害賠償責任。惟後者之作法顯與假扣押程序之立法意旨有違,且「依法聲請且曾經法院認同,最終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邏輯,更顯然與民眾之法律情感相悖,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限縮應以當事人聲請時所提證據,依一般論理法則即無從獲得任何釋明之效果,始屬自始不當,若原有釋明之效果,但因相對人事後舉證或抗告法院再經調查始推翻原法院之認定,應不構成「自始不當」。
㈡準此,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所揭示:「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其中所謂「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應解釋為:抗告法院係以「命假扣押時現存證據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為由而撤銷時,聲請人始負損害賠償,如此應較能落實假扣押程序之目的,亦可避免當事人對法律運作之誤解。如抗告法院因審酌兩造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事證後,就釋明不足得否以供擔保代之乙項,為與原假扣押法院不同之判斷,惟此部分因屬法院職權判斷事項,尚難執之遽謂該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廢棄上開
假扣押裁定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聲請之意旨略以:被告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被告固然主張原告正準備結束營業、變賣財產潛逃他地,並提出招租店面之照片2張在卷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4-25頁)。惟觀諸上開照片並無詳細地址等資料,無從證明原係原告之經營據點或所有之不動產,況原告稱本件爭議發生後,已委任律師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並提出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1份,足見原告並無任何拒絕聯繫或避不見面之情形,是原告既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脫產等情,聲請人主張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不可採信等語。依上開本院裁定內容可知,被告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但因原告於聲明異議程序中提出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等事證證明其並無任何拒絕聯繫或避不見面之情形,始致法院認為被告先前提出之證據不足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即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乃基於原告之聲明異議意旨及事後舉證,依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應非屬「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容非可採。
㈣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系爭假扣押致信用權受損之情,就被告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及不法行為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假扣押裁定所受信用權損害,亦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遭撤銷,被告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