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 葛毅勇 訴訟代理人 姜曉翠
蔡尚樺 律師被告 徐毓筠 (即運馨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就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完工期限則為102年4月30日;另就系爭工程須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前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追加部分價金合計16萬4900元(與前開整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嗣被告施工錯誤越界建築且迄102年7月間仍未完工。原告遂於102年7月至8月間,支付12萬3600元,委託第三人長宏工程行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拆除過程中另發現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地基基座、樑柱及灌漿水泥等,致系爭工程即便完工亦無法承受原有結構之情形,遂於102年7月間以中壢環北郵局第6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事宜並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
(二)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返還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73萬3000元:系爭工程因有上開情形,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原告業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之規定應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73萬3000元予原告。
2、越界建築部分之拆除費及廢棄物清運費12萬3600元。
3、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拆除費及廢棄物清運費58萬元:因被告施作前開二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形,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需另行雇工拆除,支出拆除費及廢棄物清運費合計58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259條、第4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未遲延完工:
1、兩造於101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因原告稱房子不趕,以蓋好、安全為主,簽約時即無約定完工日。嗣原告於
101年7月25日欲加蓋屋頂,故與被告簽訂如被證2所示之追加工程,未約定完工日期,該部分工程之骨架,被告業已完工,但因原告與其配偶就屋頂加蓋採光之整體設計,討論後並無共識而未施工。
2、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請長宏工程行之 黃金水 負責水泥工程,後應業主要求加入熱土混塗牆壁,但該施工方式非被告原有之方式致工程瑕疵,被告並不清楚,但被告退場前,原告亦未告知有何不妥,因而增加一個月工期。
3、102年1月31日原告又追加2樓臥室及樓梯改向,工程款10萬元,工期約需15天,102年3月4日原告又追加1樓及4樓廁所,工程款15萬元,工期1個半月。
4、102年3月下旬,因原告未選定磁磚、樓梯把手顏色、材料、廁所馬桶、頂樓玻璃圍幕、實木地板無從完工,原告配偶稱會配合,但要求被告將完工日期寫上,故被告於系爭合約寫下102年4月30日完工,但工程進度僅剩上開需原告配合之事項。嗣原告於102年6月24日以施工進度緩慢,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會給付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102年5月底經原告同意工人退場。雖原告以102年7月25日中壢環北郵局第603號存證信函稱原告有逾期完工及上開瑕疵,然系爭工程未完工係因上開需原告配合之事項,且原告亦未指出系爭工程有何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原告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
5、系爭合約原告未定有完工日,未就無故延工約定違約或解約條款,是原告無故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於法不合。
(二)系爭建物之越界建築與被告無涉:系爭合約訂約前,被告曾建議需向縣府申請建築執照,請建築師畫設計圖,並鑑界測量,然原告認前述花費過高,故以裝修名義建屋,並稱原有一樓地基及原有建築硬體留著,被告只要以加高一樓高度之方式往上蓋即可,而被告施工圖亦經原告確認,故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建築而有拆除費及廢棄物清理費支出,與被告無涉。
(三)系爭建物無偷工減料:
1、系爭工程使用C型鋼護樑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提出有任何地基、樑柱、灌漿有偷工減料,致原有建物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前述存證信函未具體指明何處有瑕疵,並定相當期限要求承攬人修補,即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2、況揆諸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3、原告主張被告偷工減料,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未告知瑕疵、亦未限期修補,即自行拆除,自行清運,所支出之拆除費及廢棄物清運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收據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四)原告亦與有過失:系爭建物之整修過程,原告全程參與並同意,若有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亦屬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就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簽定如本院卷第6至12頁所示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報酬為216萬4900元(未稅)。
2、原告就系爭工程共給付173萬3000元之報酬予被告。
3、被告於102年7月間尚未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
4、原告於102年7至8月請長宏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原告主張部分越界之一部分,進行拆除工程。
5、原告於102年7月25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6、系爭工程合約書結構樑尺寸經原告同意更改為H275×175(見本院卷第177頁)。
7、系爭工程有如鑑定書報告書所示越界建築(見本院卷第17
7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重大且不能修補,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173萬3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拆除系爭工程越界建築之費用12萬36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拆除系爭工程之費用58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重大且不能修補,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173萬3000元,有無理由?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2條所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99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本院將系爭工程送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經該會以104年1月23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4至146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1)建築物結構依完成現況判斷有瑕疵,一層地坪基礎板及地樑未設置,二層至四層構架線(B)樑為C型鋼,屋頂層樑全部安裝C型鋼。
(2)系爭工程結構架線(A)一樓至四樓鋼柱位置超出地界線,占用鄰地。
(3)系爭工程結構體已施作與未施作之部分如本院卷第99頁所示。
(4)系爭工程施作尺寸與結構計算書及合約尺寸比較,系爭工程鋼構尺寸較為不足。
(5)現況施作架構線(A)柱、樑及牆均有超越地界,已構成實質違建,依法需拆屋還地或購買佔用地併入本基地使用,且現況基礎未施作及柱樑之斷面尺寸不足補強方式有待專業技師評估。
(6)綜上,判斷系爭工程現況及結構安全,無法符合建築法規,建議目前不宜繼續施作(一)本工程占用鄰地建築(二)本工程結構尺寸及構造方式有安全疑慮,如要繼續施作,需解決越界問題及結構構件強度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事宜。
3、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 林松茂 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畢業於成功大學研究所,擔任建築師開業20年,系爭工程瑕疵為結構有問題。建物基角板作用是結構上承載房子的載重,使建物不會產生不均勻沈陷。一樓應有基角板,但系爭工程無基角板卻蓋到四樓。且一至四樓靠鄰房處,在建築結構需有H型鋼之樑,但系爭工程二至四樓僅有柱而無樑,從院卷第116頁鑑定報告右下照片,二樓前段天花板照片,三樓見院卷第117頁鑑定報告照片編號23,四樓見院卷第118頁鑑定報告照片編號28,可看出沒有樑,系爭工程結構上有問題。四樓結構是用C型鋼,因C型鋼是裝修材非結構材,不可用作結構。結構的斷面我找結構技師分析,新建部分斷面尺寸不足導致結構不安全,又新建柱越界鄰地。原契約所載結構樑採用H300×150,但實際上施作尺寸是H200×100均不足承載。系爭工程瑕疵無法修補,什麼時候會倒塌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4、依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 林茂松 之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存有前開結構、未架設基角板、樑之重大問題無法修補,又系爭工程有26項應施作項目,被告僅施作7項(見本院卷第99頁),且存有不知何時倒塌之風險,可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等節,洵堪採信。
5、對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無完工日,且因原告另行於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4日追加工程云云,然上開追加工程部分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難採信;另系爭合約經兩造同意載明完工日期為102年4月30日等節(見本院卷第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抗辯被告系爭工程無完工日云云,即屬無據。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有提出院卷第57頁所示之施工圖與原告確認,且系爭追加工程之骨架均已完工,係原告未決定始未施作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施工圖並無原告確認之字樣,自無從依此證據資料認定確有上開抗辯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3)被告抗辯變更鋼樑尺寸為原告同意,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依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系爭工程合約書結構樑尺寸經原告同意更改為H275×175,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採用之結構樑尺寸為H200×100,可知被告乃減少結構樑尺寸,未採用系爭合約約定之結構樑尺寸甚明,被告就此自承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此部分乃被告故意未採用系爭合約約定之結構樑,當無從歸責原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稽。
6、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已如前述,且依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原告於102年7月25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無逾除斥期間,則原告據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當屬有據。
7、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原告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共給付173萬3000元之報酬予被告,而兩造契約既已解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173萬3000元與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拆除系爭工程越界建築之費用12萬3600元,有無理由?
1、依不爭執事項第7點所示,系爭工程有如鑑定書報告書所示越界建築等情,而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工程越界建築費用為12萬36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宏工程行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拆除系爭工程越界建築費用為12萬3600元等節,洵堪認定。
2、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系爭工程施作前確未申請建築執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而系爭合約又無建築圖面可資判別,然系爭工程乃原告之住處,原告對建築界線當比被告更為明瞭,系爭工程在未領有建築執照及建築圖面之情況下由被告施作等節,已難認越界建築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拆除此部分之費用,自無從向被告求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拆除系爭工程之費用58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已由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等節,已如前述,而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而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工程之費用為58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宏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工程之費用5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73萬3000元及拆除系爭工程之費用58萬元,共231萬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173萬3000元之部分,係因契約解除,自受領時起加計利息返還,屬有確定期限;而58萬元之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係於10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加計5%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萬3000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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