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94號、102年度偵字第581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勇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成員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擬供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2日至同年
8月4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4月2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廟門市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晶片卡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錢 威宏 、 藍健 明、 吳承軒 ,致上開被害人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遊戲幣匯入指定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遊戲幣隨即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花用一空。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吳承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10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第2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勇達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申辦前揭門號本欲給女友使用,申辦後即將之置放在家中1樓所營便當店內電視櫃上,後因與女友分手,遂淡忘此事,經警察通知後,方知遺失,並未將前揭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一事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於101年4月22日,在上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廟門市填具申請書申辦,並領得該門號晶片卡乙節,此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易字第1400號卷第56至57頁),足認前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領得該門號晶片卡,殊無疑義。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在網站上佯裝刊登販售遊戲幣之廣告,或自稱係網路玩家欲購買遊戲幣,並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詐騙被害人 錢威宏 、 藍健明 、吳承軒,嗣上開被害人即依指示將款項或遊戲幣匯入如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花用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錢威宏、藍健明、吳承軒分別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及背面,102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第12至13頁,101年度偵字第21721號卷第3頁及背面),並有證人 林永祥 、 劉晏晴 於警詢之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第9至10頁,101年度偵字第21721號卷第6至9頁) 可佐 ,以及被害人錢威宏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11日網銀(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見
102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40至4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至33頁背面)、玉山銀行泰山分行101年9月3日玉山泰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永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第29至34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連紀錄查詢結果(見101年度偵字第21721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102年度易字第1400號卷第22至23頁背面、第45至47頁)、劉晏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172
1號卷第23至24頁背面)、劉晏晴之儲值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1721號卷第29頁)、劉晏晴提出之網路詐騙申訴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1721號卷第32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聯絡匯款、轉出遊戲幣之工具,嗣上開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遊戲幣匯至指定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遊戲幣隨即遭人提領、花用一空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向一節,於101年9月14日警
詢時原供稱:其於101年初購買4組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將卡片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便當店內電視機櫃子裡,未使用過,上月初(即8月初)要使用時去找,就發現不在了。其沒有辦理停話,也沒有辦理遺失,因為懷疑是不是記錯位置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1721號卷第13至14頁);於101年10月28日警詢時則改稱:上開門號是其今年初申請的,還沒使用就遭竊,經警員詢以是在何時、何地遭竊,則稱:門號辦好就放在店裡電視櫃上,其於101年8月初發現不見,心想是預付卡沒有關係,就未辦理停話,過了兩星期,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該門號被竊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第6頁);於101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門號是其之前辦的,放在樓下做生意給客人看的電視櫃上,後來就找不到,等警察打電話來才知道被拿去使用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1721號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是警察打電話來後,其才發現電話卡不見,才去找電話卡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是其對於究竟是將門號晶片卡置於「電視櫃上」或「電視櫃內」,以及究竟是何時發現該門號晶片卡遺失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址1樓雖為家中所營便當店
,但其居住地點就在該處2樓,且其不會將錢放在1樓電視櫃上,那裡放置的都是不重要的東西,例如隨寫紙、筆等語(見10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是被告申辦前揭門號後果暫無使用之需,自可置於上址2樓之居住地點,焉有可能將之置放在家中1樓供顧客出入消費之便當店內電視櫃上,被告所辯,顯有可疑。又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屬細小之物,衡諸常情,果被告確係放置在便當店之「電視櫃內」或另改稱之「電視櫃上」,除非經人刻意搜索尋找,否則不易發現,而設若恰經一刻意搜索電視櫃上、電視櫃內物品之人拿取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蓋然率亦甚低。另衡之施行詐術之人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自無取用非基於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門號,以免所有人逕自掛失或停話,是必確保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
⑶、而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非係為供己通聯使用,設非
確有通聯需求,應無可能無端支出費用申辦門號,且行動電話門號無論係預付型或月租型,均有因撥打而產生費用之情形,於門號晶片卡遺失時,為免遭人盜用造成財產上損失及影響自身通聯需求,自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及補發,然被告申辦上開門號發現遺失後,從未曾辦理掛失一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1721號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既未辦理掛失補發,於案發後先辯稱係放置在所營便當店之「電視櫃內」,後再改稱係放置在「電視櫃上」,顯見被告應係親自將前開門號晶片卡交予他人,為便利他人使用該門號,而配合不辦理掛失補發,乃刻意捏造前述情節,足徵被告辯稱前揭門號晶片卡已遺失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
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詎其竟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又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施行詐術及與被害人聯絡之用,是被告提供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與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間,顯有因果關係,甚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之聯絡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錢威宏、藍健明、吳承軒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藍健明、吳承軒財物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錢威宏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本件被害人眾多,其等所受損害金額計達2萬7千元,被告犯後一再卸詞狡辯,未具悔悟之意,復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遊戲幣)│指定匯款(遊│受騙金額││號│││時間、地點│戲幣)帳號│(新臺幣)│├─┼───┼──────────────┼───────┼──────┼─────┤│1│錢威宏│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之│101年8月5日│網銀國際股份│1萬元││││德州撲克遊戲網頁,佯登欲出售│凌晨0時28分許│公司玉山銀行│││││德州撲克遊戲幣之不實訊息,並│,在新北市泰山│虛擬帳號808-│││││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區住○○○○路│000000000000│││││為註冊電話,向網銀國際股份有│轉帳方式匯款│97號帳戶│││││限公司申辦玉山銀行虛擬帳號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適錢│││││││威宏於101年8月5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之住處│││││││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指示將1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嗣因錢威宏遲未收到遊戲幣,│││││││且撥打前開賣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無法聯絡,始知受騙│││││││。││││├─┼───┼──────────────┼───────┼──────┼─────┤│2│藍健明│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之│101年8月6日│林永祥所有之│5,000元││││德州撲克遊戲網頁,以帳號「趙│晚上9時34分許│玉山銀行泰山│││││德住」佯登欲出售德州撲克遊戲│,在桃園縣大園│分行帳號0602│││││幣之不實訊息,並以00000000○○○鄉住○○○○路│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轉帳方式匯款│帳戶│││││適藍健明於101年8月6日,在│││││││改制前之桃園縣大園鄉住處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乃於101│││││││年8月6日晚上9時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入20億遊戲幣,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獲悉林永祥欲出售其在│││││││Facebook網站之德州撲克遊戲幣│││││││,旋以上開門號撥打林永祥持用│││││││之電話號碼,並自稱劉先生欲購│││││││買遊戲幣,需匯款帳號,經取得│││││││林永祥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後,藍健明乃依指示將5,000元│││││││匯入林永祥上開帳戶,林永祥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已付款,乃將遊│││││││戲幣轉入指定帳戶內,嗣因藍健│││││││明遲未收到遊戲幣,且撥打前開│││││││賣家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已無法聯絡,始知受│││││││騙。││││├─┼───┼──────────────┼───────┼──────┼─────┤│3│吳承軒│詐騙集團成員在8591虛擬寶物交│101年8月13日│Facebook網站│5,580萬之││││易網站,獲悉吳承軒欲出售其在│晚上7時31分許│帳號:S17667│德州撲克遊││││Facebook網站之德州撲克遊戲幣│,在臺北市萬華│69969號帳戶│戲幣(價值││││,即於101年8月13日下午6時│區之住處││12,000元)││││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承軒聯繫,佯稱係網路遊│││││││戲玩家,欲以12,000元之代價,│││││││購入其帳號內之5,580萬德州撲│││││││克遊戲幣,且為取信吳承軒,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欲出│││││││售MyCard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適劉晏晴欲購買點數,乃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依指示│││││││將12,000元匯入劉晏晴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開設之帳號1604│││││││51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劉晏晴上開已存入款項之帳號│││││││通知吳承軒查驗,致吳承軒誤信│││││││渠已付款,而依指示將其5,580│││││││萬之德州撲克遊戲幣轉入指定帳│││││││戶內,嗣因吳承軒遲未收到款項│││││││,且撥打前開賣家所提供之0970│││││││152597號行動電話門號,已無法│││││││聯絡該買家,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