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業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業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業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9日下午
5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住處內為警持票拘提、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周業利固 坦承於103年8月29日在其住處為警拘提、執行搜索,並在新店分局內經警對其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3年5月至6月間,可能是伊現在排毒功能不良,且伊現在有服用治療癌症的藥物,尿液中才會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33674號)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25、60頁,本院卷第32頁)。徵以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a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又依據Oyler等人2002年發表於Clinical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
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9.3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施用7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另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
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0ng/ml,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5、6月間云云,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及半衰期之情形有違,所辯洵不足採。
三、被告固辯稱其因罹患癌症而排毒功能不良,且曾前往桃園醫院、長庚醫院就診並服藥治療中,可能因此造成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分別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查被告之就診紀錄、用藥品項及治療方法,桃園醫院函覆稱被告於103年5月至8月間並無到院就診之紀錄,長庚醫院亦函覆稱被告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並無到院就診之紀錄,此有桃園醫院104年1月15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104年2月2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116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所辯其於案發前曾前往桃園醫院、長庚醫院就診取藥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再者,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
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前述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000ng/mL、45,590ng/mL,兩者濃度均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則依前開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份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且該局於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甚明,從而,縱認被告確有本件採尿送驗前,服用其他處方藥品,然均不至於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均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第5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0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再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業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後雖與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部分(即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18號案件)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參。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具體供稱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偉 」之 許凱評 ,然此前警方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許凱評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員警亦就許凱評之通訊監察譯文提供被告讓其閱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8至9頁、第18至20頁),顯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許凱評即係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其否認有以該吸食器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且別無證據足徵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即無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