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4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21日10時38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嘉81線3公里處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94年9月14日以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㈠受處分人依規定提出陳述,陳述理由⒈員警拒絕讓受處分人
觀看DV攝影機有關受處分人之違規影片,且未說明理由。⒉員警開出罰單僅說明可至郵局繳納罰款,卻未將其他繳納罰款的方式一併說明。⒊受處分人與警車於豪億五金行不期而遇,隨後卻於距住家不到一百公尺處被攔截開單,攔截時由開車員警舉出左手作手勢停車受檢,員警竟單手開車(除非單人執勤),若要開車攔檢應由另名員警做手勢或手拿小紅旗伸出車窗指示停車受檢,才符合標準作業程序。⒋因紅綠燈路口處為設置機車二段左轉標誌,且南北行車道又有一弧度,不論是汽機車駕駛人都看不到對向是否有來車,受處分人為了自身安全,在距紅綠燈不到一百公尺處,即駛入北向車道往南行並開大燈,且時速低於20公里,又緊靠路邊及文隆橋邊,準備於紅綠燈處左轉回到住家處,並非故意逆向行駛。嘉義縣警察局覆函,僅針對上述陳述第1、2點提出說明,但第1、2、3點並非重要爭議點,而是第4點內容,為證明陳述單補充摘要第4點所言非虛,特附上當時案發地點圖片供參考。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的意旨,確保所有用路人的
安全才是執法者首要任務,開單處罰才是次要任務。今天執法者不擇手段、不管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也不知執法要因時、因地而有所變通,卻誤把罰單開出去當作第一要務。就本件來說,住於此條巷子的居民騎機慢車者已習慣於轉入巷子時,必定也跟受處分人一樣考慮到在對向來車看不到時,先行逆向行駛,以確保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他們也跟受處分人一樣考慮到雖設有紅綠燈標誌,但並沒有設置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再加上過往汽機車仍有許多駕駛人根本不理會紅綠燈標誌,權衡輕重之下,最安全的方法就是先行逆向行駛。
㈢本件員警有兩人,警車上也配有一台可單手操作的攝影機,
其實只要用攝影機將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拍攝起來,回去再將照片及紅單寄交本人就無爭議,但員警卻採取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的要旨「確保交通安全」來取締違規,即就在受處分人已正要左轉時,突然將未鳴警笛的警車快速從後駛到受處分人眼前,受處分人看到交警單手開車又伸出左手示意停車,隨即又慢慢駛進受處分人住家巷子裡去,著實讓受處分人嚇一跳,因轉角處前些日子才發生酒駕車禍,假設此時對向車道有一高速行駛車輛,不遵守遇路口時速40公里以下規定,那麼撞擊警車同時,受處分人可能也身受其害,員警至今可能還不知受處分人因此種危險舉動而拒絕在紅單上簽名。就本件受處分人自知理虧,但受處分人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罰鍰9百元的話,等於默認員警這種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的取締方式,同時也默認交警可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的立法意旨如無物。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所列條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4年5月21日10時38分許,在嘉81線3公里處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掣開舉發通知單之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嘉義縣警察局94年7月18日嘉縣警交字第940042421號函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供承不諱,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又員警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規定,當場舉發,並無違法之情事,至於受處分人其餘所辯,縱認屬實,係屬員警執行勤務時是否適當,及地方政府相關單位設置交通標誌是否欠缺,均與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無涉,受處分人應另依其他管道以尋求解決,不能以此作為其違規行為免責之理由。是受處分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