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9號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嘉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嘉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俞嘉伶因缺錢孔急,明知未獲得 張鴻奎 之授權或同意(張鴻奎業已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張鴻奎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復於發票人欄偽造「張鴻奎」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紋4枚,並盜蓋其所保管之張鴻奎印章而生印文4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偽造上開本票,再於同日將上開作為擔保之本票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郭忠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向吳順隆借款,使吳順隆誤認張鴻奎願意簽發該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而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致生損害於張鴻奎。嗣因員警於106年3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順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本票影本,始悉上情。
二、俞嘉伶因缺錢孔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張鴻奎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暨在發票人、簽章欄偽造「張鴻奎」之簽名各1枚,並按捺指紋
4枚,而偽造上開本票,同時書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及委託保證契約,於上開文件之甲方、立書人欄分別偽造「張鴻奎」之簽名各1枚,並各按捺指紋3枚,表示向 蔡東霖 借款
4萬元,由張鴻奎為保證人之意,而偽造上開借據等私文書後,將上開供借款擔保用之本票、連同上開借據、委託保證契約一併持交蔡東霖收執而行使之,使蔡東霖誤認張鴻奎願意簽發該本票及委託保證契約等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而順利取得借款,致生損害於張鴻奎。嗣經警於105年12月11日12時45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張鴻奎名義之本票、借據、委託保證契約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104至106頁,2-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11至
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吳順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2-警卷第
1至8頁,2-偵2卷第53至54頁)、郭忠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2-警卷第9至14頁,2-偵2卷第51至54頁)、本院
106年聲搜字28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警卷第46至50頁)〈受執行人:吳順隆〉、扣案本票影本1張(2-警卷第52頁)、張鴻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2-警卷第54頁);事實二部分並有蔡東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警卷第19至24頁,1-偵卷第38頁正反面)、張鴻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1-警卷第31頁)、本院105年聲搜字101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警卷第34至39頁)〈受執行人:
蔡東霖〉、扣押物品清單1份(1-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委託保證契約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雖被告於審理時改口陳稱:兩張本票是在同一個時間寫的,因為他們事先就說好要借款,只是兩個借款人是不同人,所以才會一個在7月,一個在8月云云(1-本院卷第106頁反面,2-本院卷第116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共向蔡東霖借款3次,一次借5萬、一次借4萬、一次借3萬,每次借款時,蔡東霖都要其寫別人名義的本票,第2次借款4萬,是簽張鴻奎名義的本票,借款時間就是本票上所寫的時間等語(1-偵卷第24頁),已表示向蔡東霖借款4萬元,是借款時方簽立張鴻奎之本票作為擔保,並非於7月間即事先書寫完成。衡情,若非得以確認借款金額,並得立即借得款項,怎會事先簽立本票以供擔保,無端增加遭執票人追討之風險,是應以被告偵訊時所述,係借款時簽發本票較為合理,亦較符合常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分持附表一之偽造本票向吳順隆、蔡東霖借款,該等本票顯係擔保之性質而非支付工具。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委託保證契
約上,偽造「張鴻奎」之簽名、指紋及盜用其印章以產生印文等行為,乃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借據、委託保證契約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事實一部分,係以持偽造張鴻奎名義之本票向吳順隆詐
取借款之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同時持偽造張鴻奎名義之本票、借據及委託保證契約向蔡東霖詐取借款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郭忠建持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向吳順隆詐取借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認張鴻奎得知其有困難應會幫忙,而未能詳加確認,即冒用張鴻奎名義,分別簽發本票及借據、委託保證契約等而行使之,雖有不該,然其目的僅係為借款擔保之用,尚無用以支付、抵償債務或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形,又所偽造為一般所謂之「商業本票」,其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又因張鴻奎已經死亡,對其造成權益侵害甚微,堪認被告實因一時失慮,鑄下本件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之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孔急,不知張鴻奎已經死亡,自認可得張
鴻奎之幫忙,卻未加以確認,即冒用張鴻奎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委託保證契約,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偽造本票及借據、委託保證契約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本票並未在外流通,且張鴻奎已經死亡,是本案法益侵害之情節,及對於金融秩序、交易安全影響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3名孩子均已成年,但丈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病住院需被告照護,又被告案發後發生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已無法再從事勞力工作,有被告丈夫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樓醫院領藥單、磁振造影片、被告臺南市立 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1-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109頁、第110頁)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案發後發生車禍,受有嚴重傷害等情,均詳如前述,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本票,均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署押,除附表一編號1本票上「張鴻奎」之印文為真正,不應諭知沒收,其餘部分已因上開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借據、委託保證契約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委託保證契約,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持交蔡東霖收執而屬第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張鴻奎印章
1個,係被告利用保管該印章之機會而盜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上,並非被告偽刻之印章,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許嘉龍、黃榮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1│494665│張鴻奎│105年7月25日│28萬元│①張鴻奎簽名1枚││││││(經公訴│②指印4枚││││││檢察官當│(另盜蓋張鴻奎印文││││││庭更正)│4枚)│├──┼─────┼───┼──────┼────┼─────────┤│2│WG0000000│張鴻奎│105年8月18日│8萬元│①張鴻奎簽名2枚│││││││②指印4枚│└──┴─────┴───┴──────┴────┴─────────┘【附表二:私文書】┌──┬────────┬─────────────┐│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1│借據1份│①張鴻奎簽名1枚││││②指印3枚│├──┼────────┼─────────────┤│2│委託保證契約1份│①張鴻奎簽名2枚││││②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