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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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18號

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被告 王錦銘

王錦郎

王淑惠

王淑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泛川

被告 王得餘

王琳恩 (原名為 王得儒

王美英

王順益

王鳳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告 王棨賢

王建勳

王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錦銘、王錦郎、王淑惠、 蔡王淑貞 應就 王金畑 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9576分之12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王鳳鶯所有;被告王鳳鶯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與其餘被告。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82、1082-1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1082、1082-1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金畑就1082、1082-1土地各具應有部分69576分之12000,然王金畑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0月19日死亡,而王金畑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錦銘、王錦郎、王淑惠、蔡王淑貞(下稱王錦銘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王錦銘等4人為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1082、1082-1土地,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鳳鶯陳稱:1082土地上有被告王鳳鶯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998建物),且是以1082土地之面積為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故請求將1082土地分歸為被告王鳳鶯所有,並依 鼎諭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鼎諭估價報告書),由被告王鳳鶯補償給原告、被告王錦銘等4人、王得餘、王琳恩、王美英、王順益、王棨賢、王建勳、王丞泓(下合稱王錦銘等11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下合稱被告王鳳鶯方案);對於變價分割1082-1土地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錦郎陳稱:同意以被告王鳳鶯方案分割1082土地;對於變價分割1082-1土地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王淑惠、王得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以被告王鳳鶯方案分割1082土地;對於變價分割1082-1土地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蔡王淑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到場時陳述:不同意分割1082、1082-1土地,被告蔡王淑貞願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1,6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原告於1082、1082-1土地之持分面積等語。

(五)被告王錦銘、王琳恩、王美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狀陳述:不同意分割1082、1082-1土地,同意由被告蔡王淑貞向原告購買原告於1082、1082-1土地之持分面積等語。

(六)被告王順益、王棨賢、王建勳、王丞泓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王金畑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時就1082、1082-1土地各具應有部分69576分之12000,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錦銘等4人迄今仍未就王金畑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9、269、272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1082、1082-1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王錦銘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金畑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1082、1082-1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269至274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1082、1082-1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1082、1082-1土地面積分別為84、7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又1082、1082-1土地略呈南北向之梯形,東側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而得對外出入,且有被告王鳳鶯所有之998建物、鐵皮建物坐落在1082、1082-1土地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彰土測字第3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89、91、151至171、241、269、272頁),堪信屬實。

 2、1082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依被告王鳳鶯方案分割結果:

(1)被告王鳳鶯所有之998建物坐落在1082土地上而致1082土地遭套繪管制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彰土測字第3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20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5、183至215、241頁),則依被告王鳳鶯方案使1082土地與998建物分歸同一人即被告王鳳鶯所有,可避免4層樓、屬RC鋼筋混凝土材質而顯具市場經濟價值之998建物(見本院卷第55、133、159頁)於分割後遭拆除之風險,而得保留998建物之建築結構完整性及使998建物之效用繼續發揮,且亦得避免嗣後衍生解除套繪管制之紛爭;再者,依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王鳳鶯方案已獲被告王錦銘、王錦郎、王淑惠、王得餘、王琳恩、王順益、王棨賢、王建勳、王丞泓等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亦得使不同意被告王鳳鶯方案之原告、被告蔡王淑貞取得相當於市價之金錢補償(理由詳如下述),並無不利益之情事。

(2)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王鳳鶯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原告與被告王錦銘等11人並未受分配1082土地之坵塊,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 賴永城 不動產估價師以市場比較法鑑定,結果依被告王鳳鶯方案分割1082土地後,被告王鳳鶯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給原告、被告王錦銘等11人,有鼎諭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3、1082-1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

(1)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1082-1土地之面積僅為75平方公尺,面積不大,若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於零碎,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價值,顯難以善加利用;況且,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1082-1土地,除得避免分割後土地面積細分過小外,亦得使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以市價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有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機會,並無不公。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1082、1082-1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將來整體利用價值、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被告王鳳鶯方案分割1082土地、以原告方案分割1082-1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錦銘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金畑所遺之1082、1082-1土地應有部分各69576分之12000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1082、1082-1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被告王鳳鶯方案分割1082土地、以原告方案分割1082-1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一:共有人比例表。

二、附表二:被告王鳳鶯方案金額配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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