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帝王星」、「金龍鳳滿天星」、「金錢豹」各壹臺(含IC板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帝王星」、「金龍鳳滿天星」、「金錢豹」各壹臺(含IC板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傷害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賭資新臺幣4,280元」應更正為「賭資新臺幣4,82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雖具狀稱該址非電子遊戲場,然查,被告二人共同於被告甲○○租屋處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且查獲時另有不特定之第三人 顏宏榮 於上開租屋處出入,復於現場電子遊戲機中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820元,揆之前揭說明,上開地點已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自96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16日22時
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並設置賭具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甲○○前因傷害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帝王星」、「金龍鳳滿天星」、「金錢豹」各1臺(含IC板1個)、及機具內之賭資4,82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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