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創郁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詮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44年11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1月11日登記在案。詮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1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三、嗣第三人詮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4,170,000元、4,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另於95年10月27日邀同丙○○及 邱仲銨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為15,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詎第三人均自95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8,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