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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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4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無超速駕駛,亦無原裁定所指本來否認,中間承認,後來簽名又否認之情形,請調原審錄音帶重聽,而抗告人當時簽名,是因駕照在警方處,想簽名取回駕照,不要無照駕駛,並非承認,本件確是抗告人之前有二部車超速,警方雷射槍所測得應係該二車,雖抗告人不記得其車號,但絕非抗告人所駕車輛超速,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272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十八公里,速限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卻時速一百十五公里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以測速器(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經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②受處分人固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並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超速違規行為,辯稱:舉發當時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有兩部車急速行駛,雷達測速器顯示超速十五公里是前部疾駛車的,且伊駕車從未超速,亦無超速記錄等語。惟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權宜 證稱:當時是由 曾宗祐 警員拿雷射槍測量超速,後來曾宗祐警員說甲○○有超速,請我將警示燈打開,我們把甲○○攔下來等語,證人即另一舉發員警曾宗祐證稱:高速公路的速限是一百公里,違規單上開一百十五公里,他超速十五(公里),我是用雷射槍測的,雷射槍一次只能測一部車,我們當時把他攔下來,他太太先下來,後來這位先生才下來,一開始他沒有承認,後來有承認,但要簽名的時候又不承認。現在的雷射槍,只要前面沒有障礙物,不管第幾部車都可以測的到。我們在那個點可以測到四百五十公尺,雷射槍從瞄準到測出結果是零點三秒,當時測出的距離是二百多公尺,我還有五、六秒的攔停時間,絕對可以攔到異議人,絕對沒有說從前面的車開的比較快沒有辦法攔就攔他的車,因為那個反應時間非常充裕等語(原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按證人黃權宜、曾宗祐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且於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權宜、曾宗祐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且恆諸其二人執行公務,本受合法正當之認定,是其等說辭,堪予採信。再衡諸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等情,是員警曾宗祐透過測速器之瞄準鏡所測之對象不僅為特定、單一,在瞄準當時即確知所測之車輛為何,當無誤認之理,且若員警所測得之車速確屬前部疾駛車輛之車速,卻不及攔停該車輛,員警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該車輛逕行舉發,要無舉發異議人以為替代之必要。復參酌異議人於受舉發時所言反覆,又未能就其前方疾駛之車輛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僅空言猜測員警可能誤判云云;所辯尚難採信,因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當(原裁定雖無此文字,惟觀其全篇意旨,即為此意),而駁回異議等語。核無不合。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裁定已說明依警員證詞及測速資料足證抗告人超速,且原處分機關裁罰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而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並無原裁定所說否認又承認之反覆行為乙節,查原裁定係引證人曾宗祐之證詞(原審卷第二七頁),並非指抗告人有此陳述,是抗告人此一所指,即有誤會,因此,其聲請調閱原審錄音帶乙節,即無必要,至於其他抗告意旨,毫無證據可佐,無非空言否認犯行,不能採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