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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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 高岳 麻將臺」、「蘋果樂透」、「滿貫大亨」各壹臺(各含IC版壹個)、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與 黃俊雄 (另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的法定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舊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於黃俊雄經營之「奇特自助餐」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之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及黃俊雄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故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即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模甚小,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侵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高岳麻將臺」、「蘋果樂透」、「滿貫大亨」各壹臺(各含IC版壹個),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11,86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下同)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彭添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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