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4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43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4年10月3日、94年10月1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岡訓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