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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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五)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政府雇員,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在市府結識丙○○,對之糾纏不已, 饒女 乃辭職返回苖栗,惟甲○○仍繼續糾纏,六十年七月間,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寄函饒女相恐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罰金二百元)後,甲○○即起意將之殺害,六十一年三月間,從台北市帶回獵槍一支、槍彈六十一發、散裝鋼質粒彈珠二包、斧頭、小刀、鑽子各一把、農藥一瓶、衣物數件,分裝二只手提包,寄存於不知情之 陳啟棟 家中,意欲與饒女婚事不成,即加殺害,六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獲悉饒女將於同年月十五日與 王魯明 結婚,旋與王母談判,未獲結果,遂決意殺害饒女洩憤,至下午十時,甲○○至陳啟棟家中,領回寄存裝兇器之手提包,乘自行車至苖栗鎮玉清里坡塘下二號之一饒女住所附近隱藏,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取出獵槍一支、子彈三十六發、斧頭、小刀、鑽子各一把、農藥一瓶,越牆侵入饒女(起訴書誤載為 徐女 )住宅庭院,用斧擊破大門玻璃,開啟大門,直登二樓,持槍逕入饒女(起訴書誤載為徐女)臥室,昏暗中誤睡臥之 饒秋雲 為丙○○,對準上胸射擊散裝彈一發斃命,與饒秋雲共睡之乙○○驚醒,目睹甲○○持槍猙獰,告知其所殺非丙○○,請勿繼續行兇,甲○○即追問其住處,時丙○○及父 饒嘉瓊 、母饒黃沾福均聞聲驚醒,各從臥室奔出,甲○○復向丙○○射殺,所倖乙○○從旁擊落兇槍,彈發未中,甲○○欲逃逸,饒嘉瓊及其妻女合力上前逮捕,甲○○以斧猛砍饒嘉瓊頭部,俟斧被奪下,又取用小刀,向丙○○下腹猛剌,乙○○高呼救命,鄰居 金星 及其房東聞聲前來,始將甲○○逮捕,旋報警查獲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同法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等罪嫌。
二、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同法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期間為二十年,被告甲○○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涉犯前揭之罪嫌,經檢察官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自動簽分檢舉偵查提起公訴,有六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卷可稽,原審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判決被告有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因心神喪失,經本院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在其心神喪失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在案,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六十三年三月八日(63)校附醫秘字第0三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見上更二卷一第六十頁、第四十五頁),此為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是本案之時效期間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被告在其心神喪失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起停止進行(此與依法通緝被告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自裁定停止審判後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仍心神喪失尚未回復,有此期間本院就其精神狀況進行調查之訊問筆錄(見上更二卷一第九十二頁、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二0四頁正反面、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第二五一頁、第二八一頁、第三0八頁至第三一0頁、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0頁、第三三二頁、第三四0頁之二、第三九四頁至第三九六頁、第四0一頁至第四0二頁、上更二卷二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勘驗筆錄(見上更二卷二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二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函(見上更二卷一第七十四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七頁、第一八六頁、第二一九頁)、台北市立療養院函及診斷證明書(見上更二卷一第三0四頁、第三一三頁、第三二三頁、第三二六頁、第三四0頁、第三四四頁、第三五二頁、第三五六頁、第三五九頁、第三六二頁、第三六五頁、第三六八頁、第三七0頁、第三七三頁、第三七五頁、第三八0頁、第三八二頁、第三八七頁、第四0四頁、上更二卷二第七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九頁、第一0八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更二卷二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六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訪紀錄(見上更二卷二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五頁、第一一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本件自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本案之時效期間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被告在其心神喪失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起停止進行,而依上開刑法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期間為二十年,其四分之一為五年,是經法定期間五年,即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停止原因消滅,時效繼續進行,再經二十年,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其二十年之追訴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雖非以此為理由,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被告心神喪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但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自無庸停止審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是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