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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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139號、98年度營偵字第1140、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處刑書】第2頁第4行)原記載「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之犯意」部分,更改為「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處刑書第6及第10行)關於「於95年11月18日」之記載,均更正為「95年10月18日」;㈢犯罪事實欄第9行(處刑書第8行)「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變更為「交付予丁○○」;㈣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處刑書第2頁第21至23行)原記載「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之犯意」部分,更改為「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處刑書第26行)「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變更為「交付予丁○○」;㈥犯罪事實欄第12、14、15行(處刑書第2頁第28行、第30行、第3頁第1行)之「 徐正直 」部分,均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由被告丁○○收購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丁○○所取得之帳戶,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分別向 吳城喜 、丙○○收購帳戶之詐欺犯行,犯罪時、地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犯罪事實之2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交付金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及丙○○均係幫助他人犯罪,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竟收集帳戶售予詐騙集團用以對他人行騙,使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損失,損害金額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告甲○○、丙○○均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被告甲○○配合警方緝獲被告丁○○,被告丙○○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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