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賴南宏之住所地,上訴人即被告賴南宏嗣於同年月29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恰,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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