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3號受刑人 張誌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2、97年度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3、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2、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2、97年度執減更辛字第1138號之3、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2、99年執更辛字第1003號之3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判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此有前揭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既係實際宣示聲請人所受應執行之刑之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如附件所示之異議,依前揭要旨,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裁定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