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巷○○號6樓之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巷○○號6樓之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弄○號)之哥哥,丙○○於99年2月7日因腦梗塞由急診入臺南奇美醫院治療,迄今意識昏迷,四肢無法動彈,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丙○○與聲請人為兄弟關係,聲請人易於照顧丙○○,丙○○之事務均是由聲請人處理,為此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之弟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丙○○之哥哥,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丙○○於99年2月7日因腦梗塞由急診入臺南奇美醫院治療,迄今意識昏迷,四肢無法動彈,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丙○○之能力概述表1件、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99年4月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丙○○,丙○○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99年4月9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丙○○無配偶及子女,其事務均是由聲請人處理,其父親 鄭正治 、母親 鄭郭梅花 、哥哥即聲請人、弟弟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由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鄭正治、鄭郭梅花、甲○○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2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之處理者,其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父母及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又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弟弟,衡情甲○○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甲○○亦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