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族家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族家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㈠陳族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猶與妻 藍淑玲 、妻舅 藍安圳 (以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101年2月間合夥出資,而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藍安圳擔任名義負責人,先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在南投縣○○鎮○○路○○○號1樓,設立「九路便利商店」公然擺設 金吉祥 機具3台、海洋世界機具6台(各含IC板1片),自102年2月11日起,僱用 李婉菱 為店員,負責看店、洗分及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機臺內把玩對賭,於遊戲結束後,若遊戲者賭贏則可獲得分數,並可以1:10之比率向李婉菱洗分換取現金;若賭輸則賭金歸店家所有,嗣於102年3月11日15時55分許,為警聯合稽查,查獲員工李婉菱、與在場利用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之賭客 鄭順琳 (李婉菱、鄭順琳等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另於101年4月26日,在南投市○○路○段○○○號1樓,申設「每天便利商店」擺設金吉祥機具2台、海洋世界機具6台(各含IC板1片)及「KK猩」跑馬機具1台(含IC板2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片,應予更正),自101年8月起,僱用 蔡濯詩 為店員,負責看店、洗分及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每10元,投入上開機臺內把玩對賭,於遊戲結束後,若遊戲者賭贏則可獲得分數,並可以1:10之比率向蔡濯詩洗分換取現金;若賭輸則賭金歸店家所有,嗣於102年2月5日16時11分許,為警聯合稽查,查獲員工蔡濯詩、與在場利用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之賭客 林照卿 、 邱慶昌 等人(蔡濯詩、林照卿、邱慶昌等3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族家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安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婉菱、蔡濯詩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林照卿、邱慶昌於警詢之證述。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押物品收據影本1份、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影本10張、九路便利商店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押物品收據影本1份、現場圖影本1張、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影本28張、每天便利商店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張。
㈦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
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10條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依第8條、第11條第1項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族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復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準此,被告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2年3月11日15時55分許於「九路便利商店」;又101年4月26日起至102年2月5日16時11分許於「每天便利商店」擺設遊戲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查獲時止,上開2行為,各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又被告陳族家就所犯上開犯行兩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時間、地點均非緊密聯繫,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單獨成罪,應分論併罰之。
㈣查被告陳族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沙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
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族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共同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亦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且2次被查獲時所擺設之機具分別為各9臺,規模不大,利得非少,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犯罪事實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族家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族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犯罪事實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族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族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表一:(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金吉祥」機│3臺(含IC板3│南投縣政府警│││臺3臺│片)│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2│「海洋世界」│6臺(含IC板6││││機臺6臺│片)││└──┴──────┴──────┴──────┘附表二:(扣案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名稱│金額(新臺幣)│├──┼─────────┼──────────┤│1│櫃檯查扣現金│新臺幣11000元│├──┼─────────┼──────────┤│2│賭博電玩內賭資│新臺幣2790元│├──┼─────────┼──────────┤│3│賭客賭資(鄭順琳)│新臺幣400元│└──┴─────────┴──────────┘附表三:(其他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1│交班表│2張│├──┼─────────┼──────────┤│2│磁鐵│1塊│├──┼─────────┼──────────┤│3│彩金分數IC板│1塊│└──┴─────────┴──────────┘附表四:(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金吉祥」機│2臺(含IC板2│南投縣政府警│││臺2臺│片)│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2│「海洋世界」│6臺(含IC板6││││機臺6臺│片)││├──┼──────┼──────┼──────┤│3│「KK猩」跑馬│1臺(含IC板2││││機臺1臺│片)││└──┴──────┴──────┴──────┘附表五:(扣案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名稱│金額(新臺幣)│├──┼─────────┼──────────┤│1│櫃檯查扣現金│新臺幣75320元│└──┴─────────┴──────────┘附表六:(其他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1│開分鑰匙│1支│├──┼─────────┼──────────┤│2│洗分磁鐵│1塊│├──┼─────────┼──────────┤│3│交接帳單│1張│├──┼─────────┼──────────┤│4│交班帳單│4張│├──┼─────────┼──────────┤│5│機台開分機錄表│1張│├──┼─────────┼──────────┤│6│開洗分記錄相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