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 詹欽榮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被告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啟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
5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減縮第1項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8,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2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卡車司機一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日薪1,333元、時薪166元,並於次月8日給付,每月休假4日,國定假日須排班,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
5時,午休1小時。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時為10小時,國定假日亦正常出勤,且從未請過特別休假,然被告均未給付平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
㈠平日逾時工作加班費139萬6,560元:
原告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5時,午休時間為待命狀態,經常駕車外出,工作時數每日10小時,每月工作總時數為260小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計算,勞工平均每月法定工時應為
168小時,故原告每月超時工作92小時;而延長工作時間於
2小時內每小時工資為220元(計算式:166×【1+1/3】=220),原告任職期間共計69個月,是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加班費139萬6,560元(計算式:220×92×69=1,396,
560)。㈡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2萬3,944元:
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勞工於國定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任職期間計算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扣除被告給予之除夕及春節2日計算,原告國定假日未休日數合計有84日,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為日薪2,666元(計算式:40000/30×2=2666),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2萬3,944元(計算式:2,666×84=223,944)。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8,000元:
依勞基法規定,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原告任職期間之97年8月28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被告從未給予原告每年特別休假,前、後3年每年分別各有7日、10日之特別休假,共計有51日特別休假未休假,且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萬8,000元(計算式:51×40,000/30=68,000)。
為此,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8,5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於97年8月間至被告公司擔任卡車司機員工作,由於工
作性質需要,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向原告說明,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中午午休1小時,每月休假4天須依班表休假,且於該約定時間內工作並無另行給付加班費,而該項工作條件亦同時適用於被告公司全體司機,並為全體員工所週知;且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勞資雙方約定之工作時間加上加班時數,其薪資若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加上延長工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勞方始得請求其差額。原告自97年至103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縱使以最高之基本工資月薪1萬9,047元計算,每日工資為635元,時薪為79.38元,每日工作時數扣除午休1小時為9小時,每月工時為234小時,每月法定工時為184小時(計算式:84×2+8×2=184),是原告每月超時工時為50小時,超時工資共計5,279元(計算式50×79.38×【1+1/3】=5,279);又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國定假日實施日數從7日至12日不等,即以12日計算,平均每月為1日,則每月增加之工資為635元,是原告每月基本工資加計超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合計為2萬4,961元(計算式:19,047+5,279+635=24,96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為4萬元,既遠高於前述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國定假日工資之總額,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自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而屬有效,是原告主張給付逾時工作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之工資,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國定假日工作薪資,然原告每年春節期間休假多達6、7日,且實際國定假日日數亦遠少於原告所計算,遑論被告於原告所領每月薪資中已支付1倍之金額,原告亦僅得再為請求1倍之工資。
㈡特別休假須由勞工事先提出申請,並由勞雇雙方議定排表實
施,原告既未依規定提出特別休假申請,亦無被告要求原告工作致無法休假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原告何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休假工資?且被告每年均視員工休假情形發給未休假奬金,原告任職期間亦不例外,何況原告於103年5月底離職前已請9天特別休假,豈能再向被告請求未休假工資?又縱認原告得請求未休假工資,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求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及國定假日工資,就逾5年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本院卷第13頁)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㈠原告於97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卡車司機,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
㈡被告公司自97年8月28日起至98年1月31日、98年2月1日
起至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21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以投保薪資3萬6,300元、4萬100元、3萬6,3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03年5月31日自願離職。㈢被告有於原告面試時告知原告工作時間,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5時,中午午休1小時,每月休假4日依排班休息。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實際工作時間為何?兩造間勞動契約
對於工作時間、工資之條件約定之內容為何?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9月至103年5月止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國定假日之工作薪資?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公司有無給予特別休假?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實際工作時間為何?兩造間勞動契約對於工作時間、工資之條件約定之內容為何?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9月至103年5月止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金額為若干?
1.被告於原告面試時確實告知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月休假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㈢前述,又原告所陳中午休息時間為待命期間亦常有工作,主張每日工時為10小時,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主張每日工時為9小時等情。查,勞基法規定每工作4小時應休息30分鐘,是以正常工作時間內之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乃屬當然。另原告稱中午時間時常工作,惟對照原告之102年7月11日卡車司機運輸日報表上記載「12:00加班」、「17:15加班」,原告並領得加班費,有司機運輸日報表、原告請領記錄、被告公司傳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可知,而102年10月1日司機運輸日報表上亦同樣記載「12:00」加班(本院卷第135頁),確實中午如有需工作,被告公司亦以加班方式辦理,顯非原告所稱中午沒有休息,是以原告主張每日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應計入每日工作時間,並不可採。證人 呂學萬 亦曾為被告公司卡車司機到庭證稱:沒有規定午休時間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查呂學萬曾於100年間駕駛被告公司車輛肇事致人於傷遭提出刑事告訴,因是否分擔賠償額與被告公司產生糾紛,此由其證詞可知:(問:你在100年間是否曾經駕駛公司車子因為車禍而與被害人調解說要賠人家70萬,以避免人家告你刑事傷害?)我可以不回答嗎。(問:這份調解書表示你要賠償對方邱先生70萬元,此車禍事件最後保險公司賠償多少錢?)好像40萬,我是聽公司講的(問:差30萬,你個人有無拿錢出來賠?)沒有,由公司先付,但是事後公司沒有告知我,直接扣我薪水,公司先扣了我反應後,才給我書面的答覆。公司沒有跟我協調,都沒有跟我講,是後來扣了以後才跟我講,後來因為我沒有做後,到勞工局提告,老闆跟我私下和解,說這30萬我就不用出,但公司私下扣我的錢也沒有退還給我。我七月份的薪水公司也沒有付給我(問:你是否表示你賠一半公司賠一半..?)我沒有講這句話,我只講部分我可以負擔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呂學萬因被告公司賠償被害人後從伊薪水扣減等事,與被告公司發生糾紛並向勞工局申訴,是其立場未必全然中立客觀,其證詞不可全然採信。證人 陳泓緒 即原告主管到庭證稱:中午休息1小時,很少調度派車,如果強碰12點到1點會另外給加班費(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徵以呂學萬稱是親哥哥介紹我去的,在被告公司工作長達9年(本院卷第65頁背面)等情,甚難想像每日均連續工作10小時中間未休息,均不提出異議或甚至長達9年才離職,倘若被告公司工作條件如此苛刻,甚至連中午吃飯休息均無,呂學萬之哥哥何以介紹去被告公司工作。綜上足認,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不足採信。
2.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本件為運輸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因其工作性質為配合營造業者,因此假日係以排休方式為之,又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車輛營運獎金等變動金額項目。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在2個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加給3分之2。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例假日工作,應按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適用勞基法之員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列每年應有19天之國定假日。
3.被告所經營乃為運輸業,因配合營造廠作業,原告確實知悉工作時間每日為9小時、每月休4日,不按照例假日、國定假日休息。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陳泓緒到庭證稱:面試時有說月休4天,公司排兩天、司機自己排兩天。上班時間是上午7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時間一個小時。前三個月保障薪資3萬7,000元,三個月之後開始調整,跑愈多領愈多,平均一趟保障在200元,是以趟計算。(問:薪資結構如何計算?)我只負責管理,薪水部分要問會計,與跑趟次有關,保障薪資就3萬7,000元,平均一天六到八趟,公司有一定的工作量。(問:有無休國定假日?)公司講好我們跟著營造業在做,不能按照國定假日休,當初面試有講好,月休就是四天。(問:有無說沒有休國定假日時薪資如何算?)有講在約定的時間內不會另外算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被告公司規定司機每日需填載卡車司機運輸日報表,均需填載每日工作趟次、里程數、總運費,依據原告所寫之運輸日報表,如102年7月11日日報表上記載「12:00加班」、「17:15加班」,原告並領得加班費,有司機運輸日報表、原告請領記錄、被告公司傳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另如「102年9月5日17:15加班」,原告並領得加班費,亦有司機運輸日報表、原告請領記錄、被告公司傳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是以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規定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休息,如果中午休息時間或下午5時後工作則屬加班,被告公司另給加班費,核與證人陳泓緒證詞相符。又證人呂學萬亦證稱:我一個親哥哥也在那上班,他跟我講工作時間是早上七點到下午五點,月休四天,薪水說大約四萬多元,是我哥哥介紹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上開工作時間之約定,被告公司每位司機均於面試時知之甚詳。另對照被告提出之司機運輸薪資表(本院卷第192頁),計算薪資方式,除「保障薪資」3萬元外,尚有「車輛營運獎金」、「獎金及津貼」等項目,其中有「車輛營運獎金」,其計算標準係以運費總額之58%扣除保障薪資3萬元後,再扣除油費之95%、維修費等動態分攤負擔,加上車齡加給外,作為司機獎金,換言之,亦即司機每月運輸趟次越多者,獲取之總運費越高,司機之車輛營運獎金越高,核與證人呂學萬證稱出車趟次多薪資就高(本院卷第67頁背面)、證人陳泓緒證稱:跑越多領越多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相符。是以原告每月薪資均屬浮動,此觀被告提出之103年1月至3月、5月之運輸薪資表可佐。原告雖稱沒看過司機運輸薪資表,不知悉薪資如何計算云云,但原告自承有領過4萬多元、有領過6萬多元,陳泓緒有說保證4萬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背面),顯見原告每月薪資均變動,且差距甚大,如對於勞工而言,提供勞務服務之最重要對價即為取得薪資報酬,薪資從4萬多元到6萬多元,差距達2分之1,豈會毫不關心薪資結構為何,況且原告任職時間長達5年9個月,倘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拒絕提供薪資表供參亦不告知薪資如何計算,原告何以繼續工作達5年多之久,更何況原告亦曾反應休息時間過久,負責調度之部門應注意,此參見
103年3月29日之運輸日報表甚明(本院卷第82頁)。又原告亦當庭表示為何被告公司抽司機運費42%,剩下58%,還要扣除油錢、維修、罰單等(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核與被告提出之運輸薪資表明細項目相符。基上可認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公司之薪資給付辦法。另針對每日工作9小時、沒有按照例假日、國定假日休息,是排班休息,有無加班費等情?證人陳泓緒證稱:(有無人有問過,早上七點到下午五點,中間休息一小時,上班時間是九小時,關於超過每天八小時的那一小時有無加班費?)早上七點上班到下午五點下班,中午休息十二點到一點,這是當初的約定,沒有給加班費,也沒有司機問過這個,我從94年到公司就是這樣,所有司機都是一樣。(問:沒有休國定假日時薪資如何計算)有講在約定時間內不會另外算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70頁)。證人呂學萬證稱:(公司有無跟你說超過八小時部分有無加班費這件事情,有無跟你談過?)我們公司一個月開會一次,在會議時有人曾經有提出來這個問題,公司答覆沒有加班費,有的話就只是說付個晚餐費這樣,晚餐超過五點的話,那個錢只是晚餐費用(問:你在公司工作遇到國定假日時,公司有無給你休假?)都沒有,屬於用輪休的方式,一個月就是四天,沒有什麼國定假日。(問:公司沒有給你們國定假日休假,有無發給你們國定假日工作薪資?)沒有另外再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呂學萬對於下午5時過後究竟是加班費還是誤餐費,雖與陳泓緒證詞有出入,但是對於約定工時每日9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之1小時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時,被告公司明確不給予額外的加班費,證人證述均一致。原告明知被告規定之工作時間,亦知悉薪資計算方式,於面試時及在被告公司工作常達5年9個月亦無異議,是對於被告公司工作時間以上開薪資給付標準計算,原告顯有同意。
4.最低工資從96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100年1月1日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調整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調整為每月1萬9,047元。而每二週工時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84小時,是以縱算以每月1萬9,047元為計算基準,每小時工資為79.36元,經計算結果,原告自始於勞動契約成立時起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方式,約定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總額(詳如附件)。是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規定,原告不得嗣後翻異。
5.是原告自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時起,至原告自動離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前,原告均按被告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並無異議,顯見兩造已有適用被告所制定之薪資辦法受付工資之合意存在。兩造就如何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方式,另有約定,未違反勞基法規定,原告自應受拘束。是原告嗣後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國定假日之工作薪資?金額為若干?兩造就國定假日之工資之受付方式既已有協議,且所約定之工資復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假日工資之總額,而與勞基法之規定無違,業如前述,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事後任意翻異協議內容,難任有據,是原告請求國定假日之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公司有無給予特別休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金額為若干?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勞工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僅是勞工繼續工作滿足法定要件後,勞工對雇主即取得一定日數特別休假之債權,勞工若要行使特別休假仍須向雇主請求,經雇主同意排休後,始得滿足該特別休假債權之清償;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乃勞工不能滿足特別休假債權之代償規定,解釋上自需勞工向雇主提出請求給付該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倘勞工因自願放棄休假或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且無正當理由而未休假,則勞資雙方契約終止後,勞工對雇主之特別休假請求權即已消滅,勞工自不可再對雇主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作為代償。
2.查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給予特別休假,是應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共達51日工資云云。查,證人陳泓緒證稱:(問:有無特休?)有。(問:如果沒有休特休的人,可否領沒有休特休的工資?)這個我不清楚,因為司機不太會去休這個部分,因為薪水跟跑趟次有關,少跑一天就會少錢等語(本院卷第70頁)。證人呂學萬證稱:沒有特休。(問:你剛剛提到沒有休特休假,也沒有另外發特休工資,你講的情形是有員工或你自己曾經請過特休假,然後公司不准?還是你們從未請過特休假?亦即你任職期間有無自己主動請過特休假?)因為之前有這個聽說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然呂學萬證稱沒有特別休假,是聽別人說的,然其證詞無法全信,業如前述,是其證述被告公司未給予特別休假等詞證明力仍有不足。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3年5月特別休假9日,並提出103年5月司機運輸薪資表可參,其上並有原告本人簽名,原告雖稱其當時僅是表示應收到現金,沒有表示申請特別休假9日等語。但是其運輸薪資明細表:基本薪資3萬元、(當月運費運費基數扣持除油費等動態負擔為負數,故無車輛營運獎金)、全勤獎金2,000元、年資加給1,000元、文書及清潔獎金1,000元、大哥大津貼400元、其他100元、身障補助款190元,扣減健保個人負擔443元、勞保個人負擔762元後,為3萬3,485元(計算式:30,000+2,000+1,000+1,000+400+100+000-000-000=33,485),而原告除在現金「33,485」上簽名外,在「特休9天」旁亦有簽名,原告雖稱簽名時無「特休9天」之記載云云,但原告在金額處簽名,並簽於全勤獎金旁,既然已在33485處簽名,為何另簽一處?且上開金額確實加計全勤獎金後之金額,是以原告確實於103年5月間申請特別休假9日,並領得全勤獎金,是以原告稱103年度無申請特別休假,當非可採。是以被告公司並非特別休假,而是如證人陳泓緒所言,因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報酬與運費有關,除非確有需要,司機方會申請特別休假。此外,且原告未證明於97年起至102年度曾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而遭拒,或客觀上有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