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慶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20、181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慶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6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3、4、5、6、7、8、9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伍拾捌只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3、4、5、
6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
9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3、4、5、6、7、
8、9所示毒品之包裝袋陸拾只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 童慶鈇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7月28日駁回再議,緩起訴期間自
103年7月28日至105年1月27日; 嗣其 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
二、童慶鈇明知附表一「成分」欄所載毒品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竟基於供己施用及持有犯意,於104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大都會網咖,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附表一「成分」欄所示毒品成分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另無證據證明其購得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童慶鈇購得上開毒品後,即於同日晚間,在大都會網咖之廁所內,將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復於104年3月1日下午5、6時許,在其駕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向「阿炮」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嗣其於104年3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目視發現該車後座擺放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遂查扣童慶鈇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童慶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分別供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採集童慶鈇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童慶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
104年3月12日、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卷第83頁、第85頁、104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第18頁);又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各該編號「成分」欄所載第一、
二、三級毒品成分,其中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3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卷第91頁正、反面、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9頁正面至第110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自
103年7月28日至105年1月27日),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2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6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因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參酌上開所述,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被告於104年2月28日晚間,在大都會網咖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向「阿炮」購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可參)。另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及其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向「阿炮」購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既達法定數量以上,參酌前揭所述,足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不法內涵,已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高,是其於104年3月1日下午5、6時許,施用該等向「阿炮」購得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同時、地,向「阿炮」購得上開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四)被告雖同時向「阿炮」購得第一、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於104年
3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警當場目視發現該車後座擺放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業經被告坦認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卷第6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卷第34頁正、反面),足認警方根據目視所見,對於被告涉嫌毒品犯罪一節已有合理可疑,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顯屬已發覺其犯罪,縱被告於警方目視發現上開物品後,同意警方搜索,仍難謂與自首要件相符。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陳稱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卷第6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42頁正面);惟被告僅提供毒品來源者為「阿炮」,未指出「阿炮」具體聯絡方式供警追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
1月27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30頁),且檢察官迄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42頁正面),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又被告向「阿炮」購買毒品之種類非屬單一,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微量,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復有不良影響;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其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因另案入監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8至10萬元,已離婚,入監前與父母及現年3歲兒子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43頁正面),及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物,分別含有各該編號「成分」欄所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分裝為2包、編號2所示毒品包裝為18包、編號
3所示毒品分裝為4包,此有扣案物照片、鑑定書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卷第35頁反面下方照片、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109頁正、反面),堪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8只、編號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4只,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該等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是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第三級毒品(扣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分裝為4包、編號6所示毒品包裝為8包,此有扣案物照片、鑑定書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520號卷第35頁反面下方照片、第36頁反面上方照片、第
109頁正、反面),足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4只、編號6所示毒品之包裝袋8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該項毒品因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已於前述,復因該項毒品所含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成分難以分離,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該項毒品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警方查獲本案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共有24包,此有扣案物照片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卷第35頁反面下方照片、第39頁正面上方照片),堪見附表一編號
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4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電子磅秤3個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向「阿炮」購買本案毒品時,係以該等電子磅秤測量所購毒品重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41頁正面),堪認該等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吸食器1組【扣案吸食器係一般玻璃瓶罐1只,瓶蓋上打有2孔,分別插入市售塑膠吸管1支,吸管前端各連接上有1孔之圓球,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41頁正面),並有扣案吸食器照片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卷第41頁反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40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分裝袋121個、筆記本1本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40頁反面);然被告陳稱扣案分裝袋未曾使用過,扣案筆記本及行動電話分別供其平日隨記及通話使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扣案分裝袋、筆記本及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即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主張此等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非屬有據。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查扣疑似愷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及白色粉末2包(列於扣押物品目錄表K他命項內);惟該等白色晶體1包(鑑定編號C1)及白色粉末2包(鑑定編號D1、D2)經鑑定後,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卷第109頁正、反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數量│成分│鑑定報告│備註│├──┼──────┼───────────┼──────────┼───────┼──────┤│1│米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3.3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4年度毒偵字│列於扣押物品││││,其中0.06公克經鑑定用││第520號卷第│目錄表K他命││││罄,驗餘淨重合計3.25公││109頁反面至第│項內││││克)││110頁編號E1、│││││││E2││├──┼──────┼───────────┼──────────┼───────┼──────┤│2│白色晶體│18包(淨重合計135.54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04年度毒偵字│起訴書附表編││││克,其中0.09公克經鑑定│命,純度98%,驗前總│第520號卷第│號1(即扣押││││用罄,驗餘淨重合計│純質淨重132.8292公克│109頁正、反面│物品目錄表所││││135.45公克)││編號A1至A18│列安非他命)│├──┼──────┼───────────┼──────────┼───────┼──────┤│3│藍色藥錠│2顆(淨重合計0.58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104年度毒偵字│起訴書附表編││││,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520號卷第91│號2(即扣押││││罄,驗餘淨重合計0.56公││頁正面編號135A│物品目錄表所││││克)│││列搖頭丸)││├──────┼───────────┼──────────┼───────┤│││橘色藥錠│5顆(淨重合計1.47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104年度毒偵字│││││,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520號卷第91│││││罄,驗餘淨重合計1.45公││頁正、反面編號│││││克)││135C│││├──────┼───────────┼──────────┼───────┤│││淺綠色藥錠│3顆(淨重合計0.87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104年度毒偵字│││││,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520號卷第91│││││罄,驗餘淨重合計0.85公││頁正、反面編號│││││克)││135D│││├──────┼───────────┼──────────┼───────┤│││深黃色藥錠│5顆(淨重合計1.41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104年度毒偵字│││││,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520號卷第91│││││罄,驗餘淨重合計1.39公││頁正、反面編號│││││克)││135G│││├──────┼───────────┼──────────┼───────┼──────┤││紅色藥錠│2顆(淨重合計0.59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104年度毒偵字│起訴書附表編││││,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雙氧安非他命│第520號卷第91│號3(即扣押││││罄,驗餘淨重合計0.57公││頁正面編號135B│物品目錄表所││││克)│││列搖頭丸)││├──────┼───────────┼──────────┼───────┤│││淺黃色藥錠│2顆(淨重合計0.59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104年度毒偵字│││││,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雙氧安非他命│第520號卷第91│││││罄,驗餘淨重合計0.57公││頁正、反面編號│││││克)││135F│││├──────┼───────────┼──────────┼───────┼──────┤││深綠色藥錠│3顆(淨重合計0.99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104年度毒偵字│起訴書附表編││││,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非他命│第520號卷第91│號4(即扣押││││罄,驗餘淨重合計0.97公││頁正、反面編號│物品目錄表所││││克)││135E│列搖頭丸)│├──┼──────┼───────────┼──────────┼───────┼──────┤│4│Vinacafe咖啡│24包(淨重合計492.15公│微量第二級毒品4-甲氧│104年度毒偵字│起訴書附表編│││包內粉末│克,其中3.11公克經鑑定│基安非他命、3,4-亞甲│第520號卷第│號7(即扣押││││用罄,驗餘淨重合計│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110頁編號F1至│物品目錄表所││││489.0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F24│列VINACAFE咖│││││、硝甲西泮、4-甲基甲││啡包)│││││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帶有白色斑點│117顆(淨重合計20.967│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04年度毒偵字│起訴書附表編│││之淡橘色圓形│公克,其中0.4859公克經│純度3.9%,驗前總純質│第520號卷第98│號6(即扣押│││錠劑│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淨重0.8177公克(小數│頁正面至第99頁│物品目錄表所││││20.4811公克)│點第4位以下4捨5入│反面│列一粒眠)│││││,下同)││││├──────┼───────────┼──────────┤││││帶有白色斑點│20顆(淨重合計3.861公│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圓形錠│克,其中0.3071公克經鑑│純度3.7%,驗前總純質│││││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淨重0.1429公克││││││3.5539公克)│││││├──────┼───────────┼──────────┤││││帶有白色斑點│39顆(淨重合計7.407公│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之深橘色圓形│克,其中0.4266公克經鑑│ 硝西泮 ,硝甲西泮純度│││││錠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8%,驗前總純質淨重││││││6.9804公克)│0.2815公克││││├──────┼───────────┼──────────┤││││深橘色圓形錠│35顆(淨重合計6.571公│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劑│克,其中0.3192公克經鑑│純度4.0%,驗前總純質││││││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淨重0.2628公克││││││6.2518公克)│││││├──────┼───────────┼──────────┤││││橘色圓形錠劑│89顆(淨重合計16.539公│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克,其中0.4308公克經鑑│純度3.9%,驗前總純質││││││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淨重0.645公克││││││16.1082公克)│││││├──────┼───────────┼──────────┤││││橘黃色圓形錠│6顆(淨重1.197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劑│其中0.1978公克經鑑定用│純度3.8%,驗前總純質││││││罄,驗餘淨重合計0.9992│淨重0.0455公克││││││公克)│││││├──────┼───────────┼──────────┤││││淡橘黃色圓形│7顆(淨重1.01公克,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中0.1789公克經鑑定用罄│純度3.8%,驗前總純質││││││,驗餘淨重合計0.8311公│淨重0.0384公克││││││克)││││├──┼──────┼───────────┼──────────┼───────┼──────┤│6│米白色晶體│8包(淨重合計108.19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104年度毒偵字│起訴書附表編││││克,其中0.09公克經鑑定│度90%,驗前總純質淨│第520號卷第│號5(即扣押││││用罄,驗餘淨重合計│重97.371公克│109頁反面編號│物品目錄表所││││108.1公克)││B1至B8│列K他命)│└──┴──────┴───────────┴──────────┴───────┴──────┘註:「微量」指純度未達1%。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25公克│附表一編號1所列毒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餘淨重135.45公克│附表一編號2所列毒品│├──┼──────────┼──────────┼──────────────┤│3│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驗餘淨重4.25公克│附表一編號3所列藍色藥錠、橘│││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色藥錠、淺綠色藥錠、深黃色藥│││││錠│├──┼──────────┼──────────┼──────────────┤│4│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驗餘淨重1.14公克│附表一編號3所列紅色藥錠、淺│││雙氧安非他命││黃色藥錠│├──┼──────────┼──────────┼──────────────┤│5│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驗餘淨重0.97公克│附表一編號3所列深綠色藥錠│││非他命│││├──┼──────────┼──────────┼──────────────┤│6│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驗餘淨重489.04公克│附表一編號4所列毒品│││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7│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48.2253公克│附表一編號5所列帶有白色斑點│││││之淺橘色圓形錠劑、帶有白色斑│││││點之橘色圓形錠劑、深橘色圓形│││││錠劑、橘色圓形錠劑、橘黃色圓│││││形錠劑、淡橘黃色圓形錠劑│├──┼──────────┼──────────┼──────────────┤│8│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驗餘淨重6.9804公克│附表一編號5所列帶有白色斑點│││硝西泮││之深橘色圓形錠劑│├──┼──────────┼──────────┼──────────────┤│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08.1公克│附表一編號6所列毒品│├──┼──────────┼──────────┼──────────────┤│10│電子磅秤│3個││├──┼──────────┼──────────┼──────────────┤│11│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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