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睿
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
(一)周益睿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102年2月23日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領百貨公司,將其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周益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沈東樵 (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因遭陳巧玲、 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術詐騙(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等人所涉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將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周益睿帳戶(無證據證明周益睿知悉本件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程永安於102年3月至7月間某日(102年7月25日前),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路口之網咖,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於臺北龍山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程永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術詐騙,將附表編號5「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程永安帳戶(無證據證明程永安知悉本件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吳振佑於102年6、7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麥當勞,將其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振佑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萬嘉保」之成年人。嗣附表編號1、2、3、6、7所示
4名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3、6、7「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術詐騙,將附表編號1、2、3、6、7「金額」欄所示5筆款項匯入本案吳振佑帳戶(詐騙金額總計366萬元;另無證據證明吳振佑知悉本件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鍾彥誠於102年8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及福德街口,將其所有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鍾彥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辜偉傑 」之成年人。嗣附表編號8、9、10、11、12、13所示6名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9、10、11、12、13「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術詐騙,將附表編號8、9、10、11、
12、13「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鍾彥誠帳戶(詐騙金額總計31萬5,000元;另無證據證明鍾彥誠知悉本件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周益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一第178頁正面、第179頁正面、第180頁正、反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三第155頁反面、第163頁正面、第166頁反面),復經證人沈東樵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六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附表編號4「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程永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一第28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六第23頁、第25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卷第139頁正面、第199頁正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三第
155頁正面、第163頁正面、第166頁反面),復有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吳振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卷第199頁正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三第155頁反面、第
163頁正面、第166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2、3、6、7「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供參,已足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鍾彥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一第196頁正面、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正面、104年度易字第
736號卷三第156頁正、反面、第212頁反面),且有附表編號8、9、10、11、12、13「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應足認定。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均為成年人,復均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業經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供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三第167頁正面),則其等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周益睿、程永安、鍾彥誠亦均陳稱其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時,認為對方向其蒐集帳戶之行為有異,但其等仍將帳戶交予對方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一第180頁反面、第200頁正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三第155頁正面),足信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就其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分別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等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
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雖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新增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且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確係供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等3人以上詐騙被害人所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行為時,知悉其等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係供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 無庸 就刑法新增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基於幫助犯意,分別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吳振佑、鍾彥誠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分別使附表編號
1、2、3、6、7及編號8、9、10、11、12、13所示數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各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因被告吳振佑、鍾彥誠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吳振佑、鍾彥誠上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明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然因該筆款項與起訴書已敘及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吳振佑帳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各自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程永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周益睿、吳振佑、鍾彥誠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周益睿、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被害人所受損失。再者,被告周益睿前未曾經法院判處刑責,被告程永安、吳振佑、鍾彥誠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一第68頁、第76頁、第88頁、第89頁)。又被告周益睿未婚、無子女,現就讀大學1年級,在父母開設之眼鏡店工作,由父母提供零用金,現與父母、哥哥、妹妹同住;被告程永安具有高職資料處理科肄業之學歷,目前無固定工作,有時從事輕鋼架架設工作,日薪1,200元,月收入平均1、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姐姐、祖母同住租屋處,其與姐姐一同扶養祖母;被告吳振佑具有高職餐飲科肄業之學歷,在家中開設之室內裝修店負責業務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離婚,現與2名分別8歲、6歲之兒子及其妹妹、表弟同住,其需扶養2名兒子,不需負擔父母生活費;被告鍾彥誠具有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之學歷,現職為麥當勞外送員,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祖母、弟弟同住,父母均有工作,其每月會提供
1萬元作為家庭開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三第16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匯款日期│金額│證據│備註││││││(新臺幣)│││├──┼───┼──────────┼────┼─────┼────────────┼─────┤│1│ 劉進益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年8│100萬元│1.證人劉進益於另案審理之│起訴書未記││││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月1日││證述(見本院103年度易│載此筆款項││││向劉進益佯稱其需款孔│││字第207號卷第272頁反│。││││急,請求劉進益提供金│││面至第274頁正面)。│││││錢援助等詞,致劉進益│││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中│││││,將右列金額之款項,│││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匯入本案吳振佑帳戶。│││號函檢附之本案吳振佑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三第118││││││││頁)。││├──┼───┼──────────┼────┼─────┼────────────┼─────┤│2│劉進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年8│200萬元│1.證人劉進益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月2日││⑴偵查(見前開檢察署103│方法院檢察││││向劉進益佯稱其急需│││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五第│署104年11││││200萬元,請求劉進益│││7頁、第11頁至第13頁)│月18日士檢││││提供金錢援助等詞,致│││。│月104蒞││││劉進益陷於錯誤,於右│││⑵本院另案審理(見本院│10506字第││││列日期,將右列金額之│││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卷│12667號函││││款項,匯入本案吳振佑│││第272頁反面至第274頁│檢附之更正││││帳戶。│││正面)。│後附表一(│││││││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下稱更正後│││││││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中│附表一)編│││││││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4所示款│││││││號函檢附之本案吳振佑帳│項。│││││││戶交易明細(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三第118頁)。││├──┼───┼──────────┼────┼─────┼────────────┼─────┤│3│ 許三二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年9│46萬元│1.證人許三二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欺集團女性成員分別自│月26日││(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一編號74所││││稱 李惠美陳小 姐,以│││偵字第5565號卷二第288│示款項。││││電話向許三二佯稱陳小│││頁正面、第289頁正、反│││││姐認識彩券行經理,許│││面)。│││││三二須給付疏通費用,│││2.許三二提供之匯款單據(│││││始可經營彩券行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致許三二陷於錯誤,於│││字第5565號卷二第294頁│││││右列日期,將右列金額│││正面)。│││││之款項,匯入本案吳振│││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佑帳戶。│││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吳振佑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三第127頁)。││├──┼───┼──────────┼────┼─────┼────────────┼─────┤│4│ 朱雄生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年3│4萬2,000│1.證人朱雄生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林│月18日│元│(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一編號80、││││ 紫晴 ,以電話向朱雄生├────┼─────┤偵字第1053號卷四第8頁│81所示款項││││佯稱其先前在酒店認識│102年3│2萬元│正面至第9頁正面)。│。││││朱雄生,因其酒店出場│月19日││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費業績及生活費需款共│││限公司102年11月14日中│││││計6萬2,000元,請求│││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朱雄生提供金錢援助等│││號函檢附之本案周益睿帳│││││詞,致朱雄生陷於錯誤│││戶交易明細(見前開檢察│││││,於右列日期,先後將│││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卷二第364頁)。│││││本案周益睿帳戶。│││││├──┼───┼──────────┼────┼─────┼────────────┼─────┤│5│ 江献道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年7│30萬元│1.證人江献道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唐│月25日││(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一編號85所││││祺,以電話向江献道佯│││偵字第1053號卷二第7頁│示款項。││││稱其父親去世前,曾以│││正面至第8頁正面)。│││││名下土地貸款,其欲清│││2.江献道提供之匯款單據(│││││償貸款,以將土地出售│││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獲取創業資金,但其│││字第1053號卷二第9頁正│││││尚需30萬元始能繳清貸│││面)。│││││款,請求江献道提供金│││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錢援助等詞,致江献道│││北龍山郵局函檢附之本案│││││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程永安帳戶交易明細(見│││││,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匯入本案程永安帳戶。│││第5565號卷三第102頁)││││││││。││├──┼───┼──────────┼────┼─────┼────────────┼─────┤│6│ 陳谷昌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年8│3萬元│1.證人陳谷昌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陳│月8日││(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一編號87所││││ 慧恩 ,以電話向陳谷昌│││偵字第1053號卷四第1頁│示款項。││││佯稱其認識陳谷昌,因│││反面至第2頁正面)。│││││其需3萬元辦理土地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款,請求陳谷昌提供金│││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中│││││錢援助等詞,致陳谷昌│││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號函檢附之本案吳振佑帳│││││,將右列金額之款項,│││戶交易明細(見前開檢察│││││匯入本案吳振佑帳戶。│││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三第119頁)。││├──┼───┼──────────┼────┼─────┼────────────┼─────┤│7│ 石坤 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年8│17萬元│1.證人 石坤昌 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陳│月30日││(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一編號89所││││ 維西 ,以電話向石坤昌│││偵字第1053號卷四第14頁│示款項。││││佯稱其欲與石坤昌交往│││反面至第15頁正面)。│││││,其因發生車禍、母親│││2.石坤昌提供之匯款單據(│││││去世、弟弟向地下錢莊│││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借款、父親在國外生病│││字第1053號卷四第17頁反│││││等故,需支付醫藥費、│││面)。│││││喪葬費、欠款、旅費等│││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費用,請求石坤昌提供│││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中│││││金錢援助等詞,致石坤│││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日│││號函檢附之本案吳振佑帳│││││期,將右列款項之金額│││戶交易明細(見前開檢察│││││,匯入本案吳振佑帳戶│││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三第122頁)。││├──┼───┼──────────┼────┼─────┼────────────┼─────┤│8│ 朱華光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年9│1萬元│1.證人朱華光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林│月16日││(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一編號90所││││玲,以電話向朱華光佯│││偵字第1053號卷二第30頁│示款項。││││稱其與朱華光有共同友│││反面至第31頁反面)。│││││人,因其母親腦部開刀│││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需醫藥費,請求朱華光│││限公司永春分行103年2│││││提供金錢援助等詞,致│││月11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0│││││朱華光陷於錯誤,於右│││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列日期,將右列金額之│││鍾彥誠帳戶交易明細(見│││││款項,匯入本案鍾彥誠│││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帳戶。│││第5565號卷三第161頁)││││││││。││├──┼───┼──────────┼────┼─────┼────────────┼─────┤│9│ 詹正章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年9│5萬元│1.證人詹正章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林│月16日││(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一編號91所││││可恩,以電話向詹正章│││偵字第1053號卷三第1頁│示款項。││││佯稱其為詹正章友人之│││正面至第2頁正面)。│││││親戚,其因車禍受傷,│││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開刀治療需醫藥費5萬│││限公司永春分行103年2│││││元,請求詹正章提供金│││月11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0│││││錢援助等詞,致詹正章│││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鍾彥誠帳戶交易明細(見│││││,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匯入本案鍾彥誠帳戶。│││第5565號卷三第161頁)││││││││。││├──┼───┼──────────┼────┼─────┼────────────┼─────┤│10│ 簡順坤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年9│3萬元│1.證人簡順坤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月16日││(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一編號92所││││向簡順坤佯稱其需款租│││偵字第1053號卷四第22頁│示款項。││││屋居住,請求簡順坤提│││反面至第23頁正面,警詢│││││供金錢援助等詞,致簡│││筆錄誤載受款鍾彥誠帳戶│││││順坤陷於錯誤,於右列│││開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日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鍾彥誠帳│││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戶。│││限公司永春分行103年2││││││││月11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鍾彥誠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三第162頁)││││││││。││├──┼───┼──────────┼────┼─────┼────────────┼─────┤│11│ 陳世虔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年9│2萬元│1.證人陳世虔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小│月17日││(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一編號93所││││蘭,以電話向陳世虔佯│││偵字第1053號卷二第32頁│示款項。││││稱其認識陳世虔,因其│││反面至第33頁反面)。│││││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款支付醫藥費,請求陳│││限公司永春分行103年2│││││世虔提供金錢援助等詞│││月11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0│││││,致陳世虔陷於錯誤,│││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於右列日期,將右列金│││鍾彥誠帳戶交易明細(見│││││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鍾│││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彥誠帳戶。│││第5565號卷三第162頁)││││││││。││├──┼───┼──────────┼────┼─────┼────────────┼─────┤│12│ 林一專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年9│2萬5,000│1.證人林一專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林│月17日│元│(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一編號94所││││佳宣,以電話向林一專│││偵字第1053號卷四第12頁│示款項。││││佯稱其認識林一專,因│││反面至第13頁正面)。│││││需款 孔急 ,請求林一專│││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提供金錢援助等詞,致│││限公司永春分行103年2│││││林一專陷於錯誤,於右│││月11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0│││││列日期,將右列金額之│││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款項,匯入本案鍾彥誠│││鍾彥誠帳戶交易明細(見│││││帳戶。│││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三第162頁)││││││││。││├──┼───┼──────────┼────┼─────┼────────────┼─────┤│13│ 郭漢州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102年10│18萬元│1.證人郭漢州於警詢之證述│更正後附表││││欺集團女性成員自稱陳│月9日││(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一編號95所││││ 思琦 ,以電話向郭漢州│││偵字第1053號卷二第36頁│示款項。││││佯稱其在酒店工作,因│││反面至第37頁正面)。│││││業績不佳,欲自該酒店│││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離職,需款清償酒店欠│││限公司永春分行103年2│││││款,請求郭漢州提供金│││月11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0│││││錢援助等詞,致郭漢州│││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陷於錯誤,於右列日期│││鍾彥誠帳戶交易明細(見│││││,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匯入本案鍾彥誠帳戶。│││第5565號卷三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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