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進茂
鄭元竣 陳秉志 林君憲 蘇芳儀 張欣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5相對人陳秉志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編號6相對人林君憲之借款債權10,000元及編號8相對人張欣華之借款債權81,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 謝震國 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劉進茂、鄭元竣、陳秉志、林君憲、蘇芳儀、張欣華均未申報債權,本院逕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將其等之債權列入債權表,爰對此提出異議,倘其等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確有債權存在,則該等債權即有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關於債權表編號5相對人陳秉志、編號6相對人林君憲及編號8相對人張欣華之借款債權部分:
查本件更生事件,債務人謝震國於債權人清冊未記載相對人陳秉志、林君憲、張欣華之住居所,經本院命債務人謝震國陳報其等之送達地址,債務人謝震國表示查無其等之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知悉相對人陳秉志、林君憲、張欣華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本院於裁定開始更生同日公告申、補報期間,並依法公告於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之市公所,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相對人陳秉志、林君憲、張欣華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其等均未申報債權。本院另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其等就本件異議表示意見,惟其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認定其等對債務人謝震國確有債權存在。是相對人陳秉志、林君憲、張欣華既未主張並證明其等對債務人謝震國確有債權存在,自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如
主文所示相對人陳秉志、林君憲、張欣華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㈡關於債權表編號3相對人劉進茂、編號4相對人鄭元竣、編號7相對人蘇芳儀之借款債權部分:
查相對人劉進茂、鄭元竣、蘇芳儀就其等借款債權之存在,業已提出借據為證,且借據亦記載以現金交付借款,應可認債務人謝震國與相對人劉進茂、鄭元竣、蘇芳儀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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