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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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東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龔建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3日信警偵字第1130026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位在臺東縣○○市○○街000號「E電網」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113年7月6日1時40分,在前揭地點,容任少年王○喧(00年0月00日生)滯留其內,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實施臨場檢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聚集」,解釋上應指有2名以上兒童或少年在場而言;如僅1人,尚難謂係「聚集」,而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
三、經查,本件現場僅查獲少年王○喧1人於深夜在「E電網」逗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當時店內尚有其他少年、兒童其內。是本件移送事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要件不合,尚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處罰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