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462號聲明人 蔡醇廷 聲明人 蘇蔡美 聲明人 蔡錦秀 聲明人 蔡錦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蔡醇廷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蘇蔡美、蔡錦秀、蔡錦華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 蔡德山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
13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蔡醇廷為被繼承人蔡德山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蘇蔡美、蔡錦秀、蔡錦華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胞姊,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即 蔡昇翰 ,且蔡昇翰業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第1595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蘇蔡美、蔡錦秀、蔡錦華等既為第三順位繼承權人,而前順位繼承人蔡昇翰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蘇蔡美、蔡錦秀、蔡錦華等三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