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鈞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下稱前案)判決後,其對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惟經其再提起上訴,已據最高法院就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其於前案之審理過程中,曾與鈞院合議庭之審判長 蔡榮澤 法官有激烈之言詞衝突,然其另涉犯之恐嚇取財案件,現又經鈞院同一合議庭以98年易字第397號(下稱後案)審理中,其擔心會遭到未審先判,為此聲請該合議庭之蔡榮澤法官迴避,以使其免除處於恐懼及不公平審判之陰影下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詳言之,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度抗字第149號、19年度抗字第
285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前案,係由本院蔡榮澤法官擔任審判長之合議庭所為判決,而其另涉犯之後案,現亦係由本院同一合議庭為審理,且迄仍未開庭審理,故被告尚未有所聲明或陳述之情,有前案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惟聲請人就其指稱與蔡榮澤法官曾於前案審理中發生激烈之言語衝突一節,不僅未具體釋明發生衝突之客觀上原因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調查之證據資料,則是否為真?是否單純僅係因聲請人對該法官之訴訟指揮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均已非無疑,況縱確有所謂言語衝突之情事存在,亦不必然將影響該法官之心證,而勢必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本件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僅因聲請人之上揭言詞即對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本院自不得因聲請人一面之詞,即逕認其與該法官必有前揭所稱之「故舊恩怨關係」,而認定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迴避所執之理由,顯係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法律之規定有別,而不應准許。此外,復查無該法官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