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原   告 乙○○○
            169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6年2月26日18時許,被告於新竹縣新豐
鄉私立明新科技大學附近之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行駛,途經該路
段58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然
其卻違反上開規定,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與訴外人 張國榮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25,782元之
損害(其中吊車費2筆共6,000元,車損修理費164,782元,車
輛保管費73,000元)。又系爭車輛目前已報廢,車禍事故發生
時車輛之市價約20萬元至30萬元左右,嗣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96年2月26日車禍當時之市價則為215,000元,故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6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私立明新
科技大學附近之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里○○路○段由新埔往竹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8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
輛,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照明佳、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在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前揭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復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外人張國榮所駕駛之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並致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97年9月19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970010661號函暨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參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已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44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亦
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
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惟被告仍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
駛於前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復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終致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應
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其所所有之前揭自小客
車前保桿、前飾條、左轉方向燈、左下檔泥板、左前葉、左大
燈、左前葉防濺板、左邊燈、劍尾內規大樑板、左前門總承、
鉸鏈、車側、後視鏡、外把手鍍絡、左後內皮、左後車側、左
後貼紙、左前內貼紙、左後葉、後保桿、後飾條、左後定(鐵
)、合前柱、左後飾板、前飾板、扣子、中柱校正、屋頂板金
、前擋拆裝、天逢拆裝、左前避震器、點座、左前軸承、三角
架、左前傳動軸、左前平衡桿、左前固定臂、左前輪鼓、培林
油封、方向機拉桿、輪胎、鋁圈、左後鋁圈、定位、車尾膠、
電瓶、天窗支架等物損壞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且被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有前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因此,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
下:
⒈車損修理費164,782元及保管費73,000元部分:查原告所有系
爭自小客車係00年4月13日領牌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6年
2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又9月,又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擊後,
預估之修復費用、保管費分別高達164,782元、73,000元,嗣
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報廢而將車體以25,000元出賣他人之事實
,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
在卷可稽。次查,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即96年2月26
日之市價為215,000元,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年4月
13日所作之鑑價報告在卷可佐。是以,本院綜合系爭自小客
車之車齡、受損後之車況及該車之市場交易價格等情,堪認系
爭自小客車於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因此,
以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215,000元,作為
計算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之依據,尚屬合理。故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車損價額,即應以系爭自小客車於毀損
前之時價扣除毀損後之殘價計算,計為190,000元(215,000
-25,000=190,000)。
⒉車輛拖吊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拖吊費2筆,
合計6,000元之損害,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今元泰汽車
保修場估價單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該車輛拖吊費用之支
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000元(190,000+6,000=
19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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