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浩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32號、第3833號、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浩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21行至第22行「致 王筱晴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更正為「致王筱晴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三峽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同欄一第27行「致 劉雨菲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更正為「致劉雨菲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橘子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及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騙,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橘子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3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賺取大約1至2萬左右的幣差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832號偵查卷第98頁),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萬元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34號
被告謝浩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浩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朋友 李洋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付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及所申辦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6月16日19時52分許,與 陳厚翔 聯繫,假冒順發線上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行員,向其佯稱:因操作不慎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李洋前開橘子支付帳戶內。㈡於111年6月16日20時24分許,與王筱晴聯繫,假冒科技紫薇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誤設為網站之付費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王筱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同日21時4分、21時6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1萬4,207元(共匯款6萬4,196元)至李洋前開悠遊付帳戶內。㈢於111年6月16日21時1分許,與劉雨菲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其佯稱:因操作不慎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劉雨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22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李洋前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內。嗣陳厚翔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晴、陳厚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浩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雨菲、告訴人王筱晴、陳厚翔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李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李洋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洋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或告訴人確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向朋友李洋借用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內,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被告係請不知情之李洋領取後購買虛擬貨幣),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借用李洋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之前開幫助犯行,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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