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口腔及牙齒鈍傷並上唇撕裂傷1公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口腔及牙齒鈍傷併上唇撕裂傷1公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成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公然於市區道路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89號被告蔡宜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葉宇暉 素不相識,嗣於112年4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葉宇暉發生行車糾紛,蔡宜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駕駛上開小客車暫停在葉宇暉上開機車之左側,下車後徒手朝葉宇暉臉部毆擊三拳,致葉宇暉受有鼻部挫傷合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口腔及牙齒鈍傷並上唇撕裂傷1公分、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葉宇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宜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宇暉發生糾紛,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宇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佐證本案案發過程。5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9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各1份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宜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被告仍不知悔改,僅因行車糾紛即任意傷害他人,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先駕駛上開車輛迫近告訴人之機車,此種逼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就卷附監視器影片光碟所示,被告縱然有轉換車道,在告訴人機車之左方持續行駛,然並未阻擋告訴人機車前方去路,有卷附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此種駕駛行為固然恐造成對方不快,然仍非屬刑法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脅迫行為,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遽論以強制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鄭偉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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