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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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84號、第32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兆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2、第3至5行「共同徒手竊取由 劉蓉穎 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竊取劉蓉穎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二)證據部分補充「劉蓉穎、 李秀玉 具領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潘兆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共同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上開失竊之物已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等,犯行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員警尋獲後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2374號卷第13頁、偵字第31584號卷第14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74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4號被告潘兆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兆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斜對面之停車格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徒手竊取由劉蓉穎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A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潘兆安旋即騎乘該車離去。㈡於111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秀玉使用之 陳清富 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B車,已發還),得手後潘兆安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劉蓉穎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劉蓉穎所有之A車遭人竊取之事實。3被害人李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清富所有之B車遭人竊取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32040號鑑驗書1紙經警採集A車之握把送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03137號鑑驗書1紙經警採集B車之握把及煞車拉桿送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B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A車、B車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2日
檢察官粘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166 號(112.10.0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922 號判決(112.11.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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