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建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另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⑶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併執行另案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16日、拘役30日之刑期),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前案資料表及矯正簡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竊得之零錢金額與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均屬非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10號被告錢建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 王毅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先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再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被害人王毅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佐證上開犯事實。4前案資料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苗益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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