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銘選任辯護人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泓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猗窩座」、「 蔡少瑀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先自112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土伯 ( 李金土 )」、「最棒的 萱萱 」、「林老師」向 林曹素蘭 佯稱: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能賺取獲利,投資款項需交付予該基金之外派專員云云,致林曹素蘭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面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陳泓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向林曹素蘭佯稱:需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天利客服」之工作人員云云,致林曹素蘭陷於錯誤,而約定同意於112年7月19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當面交付100萬元。陳泓銘為牟取10萬元之約定報酬,旋依「蔡少瑀」指示於112年7月19日15時59分前抵上開面交地點,向林曹素蘭訛稱其係「天利客服」之外派專員「 許文哲 」,欲向林曹素蘭收取100萬元時,因林曹素蘭於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陳泓銘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曹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泓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曹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23至2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5至56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通話紀錄、相簿、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天利客服-Vivian」LINE對話紀錄及與面交車手通話紀錄(以上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LINE綽號「阿土伯(李金土)」等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猗窩座」、「蔡少瑀」等人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猗窩座」、「蔡少瑀」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裁量其刑度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合併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面交收取贓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犯後迭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又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從輕量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卷第77至78頁),犯後態度良好,且素無前科,素行尚佳,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迭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明請求從輕量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業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述本件因未遂而未取得報酬,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收受款項之人1112年5月22日15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100萬元「 張楷詮 」2112年5月29日15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50萬元「 陳韋正 」3112年6月1日10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100萬元「陳韋正」4112年6月6日11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100萬元「 陳正峰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名牌10張(許文哲)2印章參個3空白收據玖張4IPhone12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5已填寫收據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