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芬選任辯護人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怡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收取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不明帳戶,可能在為詐欺集團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妍 如專員小T達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依其指示將收取到的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於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經 郭家成 使用QRCODE加LINE暱稱「上工專員」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以參加遊戲任務兼職並提及投資獲利頗多,要求加入會員並儲值,會有專人帶領操作獲利可以馬上提領云云,惟因郭家成發覺是詐欺,乃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帳戶後報警處理,因而未遂。
二、案經郭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怡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被告出具之台新銀行通知、與「 陳妍如 專員小T達人」、「柔伊」、「昊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函文及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12至13、23至27、34至36、51至184頁,本院卷第47至95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本案是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本院卷第11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遂,違法程度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妍如專員小T達人」、「柔伊」、「昊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允諾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幸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先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月子中心工作,未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自稱因為要幫家裡負擔房貸,而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的機會而加對方為好友,自己也匯了91,000元給對方,後來對方表示幫忙收取款項及轉帳可以賺取轉帳金額10%,才答應為本案行為,惟之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至37、119頁)。被告於本案前沒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認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因發現對方為詐騙,為報案需求而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目前仍在被告之本案帳戶中,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