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1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195號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於民
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田廖桂妹 向原告承租其經管之臺
北市○○區○○路1小段534地號國有土地,並簽訂(96)
國基租字第195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用面積為39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703元〔計算式:96年公告
地價58,500元面積39平方公尺年租率5%12,以6折
租金優惠計收〕。而訴外人田廖桂妹業於97年8月4日死亡
,被告乙○○、被告丙○○為田廖桂妹之繼承人,且未向法
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田廖桂妹對原告之債
務。詎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爰依兩造間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積欠租金
74,139元,及違約金2,578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逾期違約金5,848元。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逾期
違約金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等文件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
系爭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⒈逾期繳納未滿一個
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計
收。⒉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
千分之十。⒊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
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
,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
,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及逾期繳
款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1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8年10月18
日寄存於被告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春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98年10月18日發生效力,故以98年10月19日起算利息
)即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2,54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