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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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08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壹紙(票號CH00
00000),就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僅為「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6萬元,就其中132,130元(票號CH000000
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已當庭表明不同意訴
之追加,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之情形不同,本院不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98年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206萬元,就其中132,13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
鈞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
字第162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被告
購買預售屋擔保給付之用,簽立本票時,原告尚有尾款212
萬元未付,然經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於98年5月21日由原告
房貸及信貸共計206萬元撥付予被告指定專戶,而實際已繳
交共273萬元,業已超過本票206萬元。且經調閱使用執照
竣工圖後始發現,被告未經許可而將屋頂平台設置空中花園
及陽台外推,是違章建築,原告自得類推援用公平交易法第
30條主張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14條規定,保留房地總價285萬元之5%及12萬元
作為交屋保留款。此外,依照被告結算明細表所寫12,130元
為代收款,不在本票擔保範圍內,故提起訴訟,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6萬元
,就其中132,13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98年4月24日已將產權移轉過戶原告名下
登記完成,原告尚有買賣價金12萬元及代收款12,130元未付
,依照合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原告開立本票206萬元,上
開未付款均在本票擔保範圍內,此外,現狀屋頂平台木板後
面是消防設施水管開關,木做只是不讓小孩子去破壞,兼做
美觀,並不是違章建築,廣告中也有標示,而原告亦有簽立
陽台外推代工委託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7年3月21日向被告購買「捷運宮琦郡」預售屋B棟
10樓1戶,買賣總價款285萬元,原告於98年2月15日簽發
票面金額20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作
為房地買賣價金之擔保,嗣原告陸續交付價金及向臺灣土地
銀行東臺北方行貸款撥付被告指定專戶合計273萬元,被告
並於98年4月24日將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捷運宮琦郡」房屋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影本、系爭本票、本票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
權狀、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收款日報表、存摺影本、貸款
確認書等(本院卷第124至144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東臺
北分行於98年11月12日以東北放字第0980000469號函覆之原
告借款撥款於被告帳戶明細資料等(本院卷第41至52頁)附
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
132,130元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
票字第162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有裁定附卷為憑。
五、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是否含有未依政府核准之圖說興建之違章
建築,而有重大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房屋有瑕疵之處,係指屋頂平台上空中花
園及陽台外推等,固據提出屋頂平台竣工圖為據,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照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
之現況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75頁),原告主張被告在屋頂
平台所搭建之「空中花園」,僅為木板搭建之簡易涼亭,並
不具備遮風避雨功能,僅為木作造景供住戶或民眾休憩之用
,而木板隔牆則係避免孩童觸碰水管開關所設,並未改變公
寓大廈屋頂平台之整體結構,尚難認屬於違章建築,且並無
主管機關查報係為違建需拆除之情形,另外,原告於書狀中
主張被告違法陽台外推等情,然此屬原告委託被告施工,亦
有原告簽立之代工委託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4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嚴重瑕疵,惟其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證明上情屬實,則本院自難僅憑其所述即認為可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空中花園及陽台外推,屬於買賣標的
物之瑕疵,而類推援用公平交易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或
民法第364條之規定,保留總價款285萬元之5%即12萬
元未給付,自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可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12萬元及代收款12,130元?
依照被告提出之交屋結算明細表所載,原告尚積欠房屋土地
價款共12萬元及代收款12,130元,合計132,130元未付,被
告提示系爭本票,聲請就132,13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然查,依照原告提出之本票收據(本院卷第6
頁)以及兩造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本院卷第71頁
)之規定所載,原告開立本票係供被告所興建之中和市○○
段○○○○號基地上「捷運宮琦郡」案之房、地買賣價金擔保
用。故縱然原告已支付273萬之價款,超出本票面額206萬
元,然原告既有12萬元買賣價金未付,則被告提示本票請求
原告付款,應為可採。至於代收款12,130元部分,依照代收
款收支狀況表(本院卷第145頁)之記載,被告代收之費用
為管理基金10,000元及裝潢保證金10,000元,扣除其他應退
之費用合計12,130元,然此部分依照本票收據之反面解釋,
並不在擔保支付之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訴請確認12,130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縱依兩造契約所示,被告得
向原告代收上開費用,亦應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被告交付之房屋難認係屬違章建築而有重大瑕疵
,故原告擅自保留12萬元價金未付,並無足取,然原告主張
代收款12,130元並非本票擔保範圍內,則屬有據,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就其中超過12萬
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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